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張靜郎 被上訴人 洪千益 黃炳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洪千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6-6851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林美玲所有,由被上訴人黃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E-6621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立守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洪千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8370-M3 號自小客貨車),致AQE-6621號自用小客車及8370-M3 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炳瑋因AQE-6621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6,159 元,其中包含工資51,157元及零件費用135,002 元,被上訴人洪千益則因8370-M3 號自小客貨車所受損害共計支出修理費62,040元,其中包含工資24,734元及零件費用37,306元。因林美玲、立守精密有限公司業已分別將其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炳瑋186,159 元、被上訴人洪千益62,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黃炳瑋於本院補充略以: 到場處理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在現場製作筆錄時,已寫明肇事責任係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也於筆錄上簽名確認,上訴人事後認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僅係上訴人之主觀,乏其所據。系爭事故業經申請鑑定,並送覆議,則肇事責任之歸屬自應以鑑定、覆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之基準。㈢被上訴人洪千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 年1月21日具狀陳稱請求法院判決可以拿到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其前方由被上訴人黃炳瑋所駕駛之AQE-6621號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由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致上訴人煞停閃避不及自後追撞AQE-6621號自小客車,AQE-6621號自小客車閃入內車道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簡鴻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洪千益駕駛之8370-M3 號自小客貨車及訴外人曾淑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黃炳瑋切換車道不當所引起,如果被上訴人黃炳瑋駕駛AQE-6621號自小客車從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後繼續直行,不要再切回去內車道,系爭事故便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雖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但其上記載上訴人駕駛H6-6851 號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黃炳瑋駕駛AQE-6621號自小客車同向同道,此與實際上2 車係同向不同道之事實不符,覆議結果則僅是就原先鑑定結果進行背書,故上訴人對於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不表認同。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就過失責任比例、實際受損項目及維修金額等先負舉證之責,且就烤漆、零件等項目,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及陳述略以: 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外車道,擁有路權,被上訴人黃炳瑋駕車從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上訴人已無空間閃避,自應由被上訴人黃炳瑋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覆議之結果,均未考量路權之歸屬,上訴人對於鑑定、覆議之結果,完全無法認同。另系爭交通事故,如其與被上訴人黃炳瑋同應負責任時,對被上訴人洪千益部分,請鈞院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炳瑋之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又因系爭車禍,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亦發生毀損,經炫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共計支出150,000 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黃炳瑋則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經計算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各98,470元、28,2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如分別以98,470元、28,295元為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H6-6851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林美玲所有,由被上訴人黃炳瑋所駕駛之AQE-6621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立守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洪千益所駕駛之8370-M3 號自小客貨車,致AQE-6621號、8370-M3 號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黃炳瑋因AQE-6621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186,159 元,其中包含工資51,157元及零件費用135,002 元,被上訴人洪千益則因8370-M3 號自小客貨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62,040元,其中包含工資24,734元及零件費用37,306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被上訴人黃炳瑋從內車道切出來,侵害伊之路權,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故撞擊被上訴人黃炳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炳瑋之車輛再往前撞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上訴人洪千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黃炳瑋及洪千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損,且其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已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頁、第193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於107 年10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以下A 車係上訴人駕駛之H6-6851 號自用小客車,B 車則係被上訴人黃炳瑋駕駛之AQE-6621號自用小客車) 01:41:畫面係雙向往來車道,並均為二線車道,中間並有雙白實線標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即由訴外人簡鴻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過紅綠燈後,打左方向燈向內側車道行駛。 01:43:B 車自左下角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跟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中間並無車輛。 01: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踩煞車停等紅燈,此時A 車自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B 車後方。 01:46:A 車稍微往外側車道移動,前方之B 車亦打右方向燈欲往右移,A 車與B 車間仍有1.5 輛車之距離。01:47:A 車4 分之1 的車身已移動至外側車道,並同時踩煞車,B 車雖要往右移,但僅4 分之1 車身跨越到外側車道,並又稍微往回移要停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01:48:B 車踩煞車,且4 分之3 車身在內側左轉車道,跟於後側之A 車亦踩煞車。 01:49:A 車跟於B 車右邊4 分之1 車身後方,未踩煞車。01:50:於A 車右方有一車輛欲從路邊停車往外側車道進入行駛,A 車則因此稍微左偏,左輪因此壓在白色虛線上,仍緊跟於B 車後方並踩煞車,然仍撞擊B 車之右後方車身。 01:51:B 車則進而撞擊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204 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炳瑋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 頁),復參酌原審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上開交通事故資料,顯見被上訴人黃炳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即係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上訴人車行於被上訴人黃炳瑋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撞擊被上訴人黃炳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為肇事之原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雖黃炳瑋駕駛之車輛有4 分之3 位於左轉車道,4 分之1 尚未進入左轉車道,然上訴人之車既跟於被上訴人黃炳瑋所駕車輛之後方,即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及踩煞車,致撞擊前方之黃炳瑋所駕車輛,黃炳瑋之駕駛行為,縱認有交通違規,亦僅屬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問題,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過失可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上訴人張靜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黃(炳瑋)車,致黃車往前推撞簡(鴻淋)車、簡車往前推撞洪(千益)車、洪車往前推撞曾(淑味)車,為肇事原因。黃炳瑋駕駛自用小客車、簡鴻淋駕駛自用小客車、洪千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曾淑味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5日投鑑字第107014301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121 頁),上訴人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00141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 頁) ,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之原因,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則均無肇事因素,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黃炳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20% 之過失,應屬誤會,為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既因上訴人前揭過失所撞擊而受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黃炳瑋及洪千益所駕駛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已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則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依受讓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主張支出之修理費用分別為186,159 元、62,040元,有其提出之現代汽車桃園服務廠及南投服務廠之修護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33頁),惟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所請求之金額均係未折扣前之金額,自應以折扣後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即186,000 元、61,553元為其等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依被上訴人所分別提出之上開修護明細表,被上訴人黃炳瑋因AQE-6621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186,000 元,其中包含工資50,998元及零件費用135,002 元,被上訴人洪千益則因8370-M3 號自小客貨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61,553元,其中包含工資24,600元及零件費用36,953元,依原審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撞擊之部位及黏貼照片紀錄表,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惟依上開所述,零件更新之費用應予折舊,AQE-6621號自小客車係105 年(西元2016)7 月出廠、8370-M3 號自用小客貨車則係100 年(西元2011)12月出廠,有AQE-6621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8370-M3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6 頁、第141 頁),至106 年11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AQE-6621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日數,依上開說明,應以1 年5 月計算之,8370-M3 號自用小客貨車實際使用日數則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核算扣除折舊額後,AQE-6621號自小客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089元【第1 年之折舊(135,002 ×369/1000=49,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之 5 月折舊(135,002 -49,816)×369/1000×5/12=13,097 】、8370-M3 號自用小客貨車則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則係3,695 元(36,953×1/10=3,695 ),至於工資部分則均依法 不予扣除,則被上訴人黃炳瑋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3,087 元(72,089+50,998=123,087 )、洪千益則為28,295元(3,695 +24,600=28,295)。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如其與被上訴人黃炳瑋同應負責任時,對被上訴人洪千益部分,請鈞院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炳瑋之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又因系爭車禍,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亦發生毀損,經炫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共計支出150,000 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開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張靜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黃(炳瑋)車,致黃車往前推撞簡(鴻淋)車、簡車往前推撞洪(千益)車、洪車往前推撞曾(淑味)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則均無肇事因素,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炳瑋就本件交通事故即無任何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炳瑋間有何足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黃炳瑋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後,抵銷其請求金額,為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洪千益部分,上訴人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其請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炳瑋之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炳瑋、洪千益依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炳瑋之修復費用123,087 元、給付洪千益28,2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黃炳瑋應予准許部分,認黃炳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而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而准黃炳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470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雖有未洽,惟系爭交通事故,既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黃炳瑋之部分,黃炳瑋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毋庸就其不利判決部分,予以改判,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