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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許凱傑

  • 當事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若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之全部土地,遭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聲請人年邁已不管事的不合法代理人詹松麟,製作不實之債權,將聲請人之眾多土地出售,所得數億元均並未給予聲請人,僅剩本院正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5號地號之土地待拍賣,若此時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並無遭損害之情形,相對人亦已取得聲請人其餘資產並扣押拍賣價金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確實陷於無資力;且相對人原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認詹松麟對於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故請求鈞院為無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如鈞院仍命需供擔保,聲請人願供擔保,另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5號地號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業由黃詩景得標買受,本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拍賣不動產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業據本院核閱106年司執字第474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865萬7,015元(見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743號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907萬5,000元,有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743號卷),是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顯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之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前開金額即865 萬7,015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方 式,所得金額為187萬5,687元(計算式:8,657,015元*(4+4/12)年*5 %=1,875,6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7萬5,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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