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永祥、朱慧真、許凱傑
- 當事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788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資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之全部土 地,遭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聲請人年邁已不管事的不合法代理人詹松麟,製作不實之債權,將聲請人之眾多土地出售,所得數億元均並未給予聲請人,僅剩本院正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5號地號之土地待拍賣,若此時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並無遭損害之情形,相對人亦已取得聲請人其餘資產並扣押拍賣價金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確實陷於無資力;且相對人原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認詹松麟對於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故請求鈞院為無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如鈞院仍命需供擔保,聲請人願供擔保,另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請求改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院衡量系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而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萬5,000元後,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7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 重訴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且該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自本院停止執行裁定確定後有何資力變更情事致無法實現裁定內容,則其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若本院認有擔保之必要時,請求改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為供擔保義務人,由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尚屬於法無據。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復重複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俊岳 許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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