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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永祥朱慧真許凱傑
  •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 原告
    詹振源
  • 被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詹振源 送達代收人 陳榮慧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之全部土地,遭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利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年邁已不管事的不合法代理人詹松麟,製作不實之債權,將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眾多土地出售,所得數億元均並未給予祭祀公業詹貪公嘗。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僅剩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之5號 地號土地待拍賣,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1號裁定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供供擔保新臺幣187萬 5,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重訴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下稱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嗣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管理人 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欲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 定辦理提存時,卻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德湖製造不合法之規約拘束致無法取得選任管理人之備查證明文件,進而無法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又祭祀公業之土地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員,即應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請 准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43號強制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任何有關訴訟,聲請人雖主 張其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員,然非提起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亦無何可停止執行之訴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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