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擔代償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貴竹 被 告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喻得芫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俐云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代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二十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擔代償債款訴訟,係以原告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負責清除原告之事業廢棄物,然廿一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妥善處理,竟與被告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被告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被告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自原告處取得事業廢棄物及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摻雜混合成鐵桶裝方式,違法放置於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處汙染場址)。經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105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針對系爭3 處汙染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3 處汙染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係因原告與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廿一公司非法棄置鐵桶致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爰於105 年10月3 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由原告、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之結論。嗣原告、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共同提出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呈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後,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竟反悔,以其等已提起行政救濟為由,拒絕參與審查會議,致原告須依上開會議決議單獨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嗣經原告委由訴外人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理系爭3 處汙染場址,並支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17,634 元。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均為汙染行為人,且原告與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於系爭會議已達成協議,由原告與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連帶負擔系爭3 處汙染場址之汙染改善費用,依系爭會議協議、類推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第9 項、民法第272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及各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負擔系爭3 處汙染場址之汙染改善費用。 ㈡臺南市環保局曾以106 年2 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通知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將修正計畫書提送至臺南市環保局審查,惟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送,臺南市政府以被告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違反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以106 年6 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3 號裁處書(下稱106 年6 月19日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 1號裁處書(下稱106 年6 月3 日裁處書)對被告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各處200,000 元罰鍰、環境講習2 小時,被告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分別對106 年6 月19日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裁處書提起行政爭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 號、第20號,上開2 案件均經提起上訴,均尚未終結確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 號業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審理中,尚未定期宣判等情,此有106 年6 月19日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分別對106 年6 月19日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而系爭3 處汙染場址之汙染人為何人及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是否有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汙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之義務等節,自屬本件分擔代償債款之先決問題,是本件之裁判,乃以該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