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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朱慧真

  • 原告
    張詩涵
  • 被告
    簡榮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簡榮華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6,192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33,735 元(本院卷第33頁)。再於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699,735 元(本院卷第55頁)。又於107 年2 月23日當庭提出陳報狀,追加起求金額為709,735 元,核原告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所述,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忠孝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忠孝五街與嘉和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搗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藥費77,040元、看護費60,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32,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769,040 元,於扣除特別補償基金59 ,305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9,735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5 元。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也有過失,伊只是左方車沒有禮讓右方車而已,反而原告在警方做筆錄時稱自己有超速、沒有煞車,後在南投縣區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竟改稱自己沒有超速、有煞車,致兩造間過失比例被判斷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伊認為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引用刑事起訴書記載、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77,040元、如原告需請看護時以一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需要看護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及原告薪資為每月22,000元沒有意見,但上開已支出之醫藥費用需扣除過失比例,且原告並沒有請看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六個月期間過長,以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不可能的事情。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忠孝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忠孝五街與嘉和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嘉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上述路口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張詩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材料費76,000元、證明書費600 元。 ㈢、原告已領取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305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則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及工作損失156,000 元是否依法有據?數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其數額是否適當? ㈣、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項目為何?數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進入無號誌路口前,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9頁;第20至21頁;第9 頁;第11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該交岔路口視野甚佳,雙方均得清楚看見對方人車,故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其駕車之行為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超速及未剎車情形,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接受警方詢問,原告又沒有注意時速表,但原告不可能超速,第二次筆錄才是比較符合實際狀況的,由於被告是從側面撞過來,原告沒有辦法煞車,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自應就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為左方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進入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意車況,仍可減少損害發生之結果,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堪認定。再者,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亦有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卷第1341頁背面),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被告既未就主張原告超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原告騎車有超速之情形,即不足採。本院比較兩造駕駛行為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違規情節較原告過失情節為重,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5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5%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計77,040元,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並提出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⒈患者..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急診入本院住院治療,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定術,至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出院。⒉依病歷記載....民國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 月 24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4日 ,....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9 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 次(以下空白)⒊患者因骨折尚未痊癒今日10 7年1 月31日起宜續休養兩個月。(以下空白)⒋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至民國106 年10月12日須專人看護照顧(以下空白)」等語,則依前揭診斷書所載,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9 月12日至106 年10月12日須由專人看護。是以原告既有看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雖由親人看護,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全日看護之費用,依一般行情,約為2,000 元/ 日,為被告所不爭執(第57頁),原告請求1 個月期間看護費用計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60,000元),核屬必要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如前所述,依南基醫院診斷書上所載:「⒈患者....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急診入本院住院治療,行開放性附為鋼釘鋼板固定術,至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出院。⒉依病歷記載....民國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 月13 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28 日 、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9日 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 次(以下空白)⒊患者因骨折尚未痊癒今日107 年1 月31日起宜休養兩個月。(以下空白)⒋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至民國106 年10月12日須專人看護照顧(以下空白)」等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9 月1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雖門診追蹤治療,惟因骨折尚未痊癒,107 年1 月31日起宜續休養兩個月。有前揭南基醫院107 年1 月23日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因骨折尚未痊癒,自106 年9 月12日迄至107 年3 月31日月依醫囑應休養,受有6 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堪可採信。原告車禍前每個月薪資約為22,000元,為基本工資,業據其提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合計個6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3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資為抗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超市食品組任職,每月薪資22,000元(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77,0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合計共469,040 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5%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4,876 元(469,040 ×{1-0.35 }=304,876 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9,305元(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5,571 元(計算式:304,876-59,305=245,571)。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3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571 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一:原告張詩涵請求醫藥費用 ┌──┬──────────┬────────────┐│編號│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藥費 │440 │├──┼──────────┼────────────┤│2 │材料費 │76,000 │├──┼──────────┼────────────┤│3 │證明書費 │500 │├──┼──────────┼────────────┤│4 │證明書費 │100 │├──┴──────────┴────────────┤│總計:77,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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