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 原告
- 吳宜秦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景律師
- 被告
- 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志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夫妻關係,因鄭志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葉美玲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女,雙方嫌隙由來已久,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並於101 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36 號調解離婚成立。嗣原告續就與鄭志祥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涉訟,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鄭志祥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設立經營被告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建安旅行社),鄭志祥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分別於96年4 月16日、96年8 月2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單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於98年9 月12日上開2 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同時變更為原告,而為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為原告之積極財產,詎鄭志祥竟於101 年10月22日在未得原告同意之下偽簽原告之名而將上開2 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所經營之建安旅行社。上開鄭志祥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更指明:「…保險契約(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970 號函檢送之保單原始要保書及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申請書所示,Z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4 月16日契約成立時之要保人為鄭志祥,嗣於98年9 月12日要保人變更為吳宜秦,於101 年10月22日再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Z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8 月27日契約成立時之要保人為鄭志祥,嗣於98年9 月12日要保人變更為吳宜秦,於101年10月22日再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而吳宜秦主張上開2 份保單於101 年10月22日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吳宜秦」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係鄭志祥所偽造,鄭志祥就此則辯稱:伊未偽造吳宜秦之簽名,該簽名是否為吳宜秦所簽,因時間很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惟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吳宜秦之簽名,經與吳宜秦當庭簽名之筆跡,以目視觀察比對,二者之字體外形及運筆習性均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寫;又吳宜秦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7日發現鄭志祥與葉美玲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後,即於同年9 月21日搬離鄭家,而鄭志祥對此不為爭執。吳宜秦既然於101 年8 月27日發現鄭志祥與葉美玲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且於同年9 月21日搬離鄭家,足見其與鄭志祥間於婚姻及感情上已有重大嫌隙,吳宜秦於此情形下殊無可能於101 年10月22日將上開2 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鄭志祥所經營之建安旅行社。從而吳宜秦主張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吳宜秦」之簽名非其所簽,而係鄭志祥所偽造等語應堪採信。基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其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均屬吳宜秦所有。而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雖因建安旅行社於101 年11月14日解約並已領取解約金1,494,728 元,惟吳宜秦得向建安旅行社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向鄭志祥請求損害賠償,其因而仍有1,494,728 元之債權。從而附表㈡編號2 之1,494,728 元債權及編號3 之解約準備金237,789元,應列入為吳宜秦之婚後財產…」等語。除此之外,前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知禁止建安旅行社之鄭志祥為出資轉讓或其他處分,並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查照辦理在案。本件被告建安旅行社於101 年11月14日解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 元、於同日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而領取之解約準備金237,789 元,被告共計受有1,732,517 元不當得利之利益。
㈡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17 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2 份保險契約當初是鄭志祥私底下投保的,變更時也是由原告將變更申請書填好拿給鄭志祥,所以原告主張要這筆173 萬餘元金額是不合理的,且有關刑事部分尚在進行。當初這兩筆保險,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繳,請求調查這兩筆保險從何處扣款、繳納。這兩筆解約金是在101 年11月間解約的,原告與鄭志祥是在101 年12月24日離婚的,這些解約金也是用在家庭開銷及小孩身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志祥於89年3 月26日結婚,嗣因鄭志祥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336 號離婚調解成立。
㈡被告建安旅行社係鄭志祥於97年2 月21日申請設立,鄭志祥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鄭志祥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分別於96年4 月16日、96年8 月2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單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於98年9 月12日將上開2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同時變更為原告,鄭志祥於101 年10月22日將上開2 份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建安旅行社。
㈣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祥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其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均屬吳宜秦所有。Z000000000之解約金,雖因建安旅行社於101 年11月14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 元,惟吳宜秦得向建安旅行社主張不當得利或向鄭志祥請求損害賠償,其因而仍有1,494,728 元之債權,與Z000000000保單之解約準備金237,789 元,應列入吳宜秦之婚後財產。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3號、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79頁、第83頁至87頁),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之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準備金,是否屬於原告婚後之財產?㈡被告取得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準備金共計1,732,517 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2,517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志祥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設立經營被告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鄭志祥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分別於96年4 月16日、96年8 月2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單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於98年9 月12日將上開2 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同時變更為原告。詎鄭志祥竟於101 年10月22日在未得原告同意,偽簽原告之名而將上開2 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所經營之建安旅行社。上開鄭志祥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3號)。而上開2 份保險單,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祥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其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均屬吳宜秦所有,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故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之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準備金,屬於原告婚後之財產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志祥所投保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建安旅行社時,是由原告將要保書填好拿給鄭志祥,系爭保險契約都是鄭志祥繳納保險費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101 年10月22日之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並非其所簽名,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所簽名,兩造就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已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2份保單保險契約於101 年10月22日之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卷宗,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970 號函檢送臺中高分院之保單原始要保書及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申請書所示,Z000000000保單於96年4 月16日契約成立時之要保人為鄭志祥、受益人為鄭志祥、原告及其女鄭詠謙,嗣於98年9 月12日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吳宜秦,於101 年10月22日再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受益人欄空白;Z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8 月27日契約成立時之要保人為鄭志祥、受益人為吳宜秦與鄭惟駿,嗣於98年9 月12日要保人變更為吳宜秦、受益人為鄭詠謙與鄭筠樺,於101 年10月22 日 要保人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受益人欄空白。此有系爭2 份保單原始要保書及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申請書附於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卷第115 頁至123 頁可參;另原告主張上開2 份保單於101 年10月22日由鄭志祥變更為建安旅行社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見臺中高分院同上卷第119 頁、122 頁背面),其上「吳宜秦」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係鄭志祥所偽造,而鄭志祥於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辯稱:伊未偽造吳宜秦之簽名,該簽名是否為吳宜秦所簽,因時間很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同上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志祥並不確定係原告所簽,自無從證明原告有於101 年10月22日在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吳宜秦」之簽名,經與吳宜秦於臺中高分院同上事件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簽名之筆跡(見臺中高分院同上卷第156 頁),及吳宜秦聲請閱卷之聲請狀上之簽名(見臺中高分院同上卷第127 頁),以目視觀察比對,吳宜秦當庭所寫之簽名筆跡核與其閱卷之簽名筆跡,尚無明顯不符,應同屬吳宜秦一人所為簽名,然就吳宜秦當庭所寫簽名筆跡及閱卷時之簽名筆跡,與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相互比對,則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簽名,與吳宜秦當庭簽名筆跡及閱卷時之簽名筆跡,其筆勢、筆順及字體外形均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寫,故被告抗辯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原告吳宜秦填好拿給鄭志祥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7日發現鄭志祥與訴外人葉美玲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後,即於同年9 月21日搬離鄭志祥住家,為鄭志祥所不爭執(見臺中高分院同上卷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則原告既然於101 年8 月27日發現鄭志祥有上開婚外情並生下一女,並於同年9 月21日搬離鄭志祥住處,足見其與鄭志祥間於婚姻及感情上已有重大嫌隙。原告於婚姻產生破綻,心生怨懟並搬離鄭志祥住處,復於101 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2 月24 日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336 號離婚調解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鄭志祥間因上開情事而離婚,則原告既不滿鄭志祥之上開婚外情,導致夫妻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且可能於離婚後其可得支配之經濟收入頓減,客觀上原告殊無可能於101 年10月22日將上開2 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鄭志祥所經營之建安旅行社;此外,再參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於101 年10月22日之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簽名為原告所簽,則原告主張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吳宜秦」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為屬可採。
3.上開保單契約101 年10月22日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簽名,既非原告所簽,則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101 年10月22日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建安旅行社,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其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仍均屬原告所有。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已由建安旅行社於101 年11月14日解約並已領取解約金1,494,728 元,而Z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準備金則為237,78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函文及保單明細表可按(見臺中高分院同上卷第115 頁至116 頁),而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及保險明細表,被告尚未解約,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解約準備金,尚有誤會,應係Z000000000號保單,已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志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名義,被告因此取得此保單原為原告所有之解約準備金237,789 元之利益。則原告主張系爭2 份保單之解約金及解約準備金,為屬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即堪信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吳宜秦」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建安旅行社,詎鄭志祥竟於101 年10月22日在未得原告同意,將上開2 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所經營之建安旅行社。而上開2 份保險單,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祥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其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均屬吳宜秦所有,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已如前述所認定,則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均仍屬吳宜秦所有,建安旅行社就Z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準備金237,789 元及Z000000000保單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1,494,728 元,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建安旅行社將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1 年11月14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 元,及Z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準備金則為237,789 元,現由建安旅行社無權占有,則建安旅行社取得上開解約金及解約準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解約金及解約準備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之上開解約準備金237,789 元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1,494,728 元,共計1,732,517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建安旅行社將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1 年11月14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 元,而Z000000000號保單,則由鄭志祥於101 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取得Z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準備金237,789 元之利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志祥知悉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於101 年10 月22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名義,由被告於上揭日期解約取得解約金,及持有解約準備金之利益,鄭志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代理被告為上開行為,是被告顯係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上開解約金及解約準備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2,517 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