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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告
林鴻章即四季農場
被告
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白木耳,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2月交貨,被告應分別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1,995 元。惟被告僅給付貨款85,000元,尚餘貨款696,995 元未給付,被告遂於106 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ND0000000 號)擔保貨款之給付,並分別於107 年3 月3 日、107 年2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249,732元、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D0000000 號、ND0000000號)給付所積欠之貨款,惟上開3 張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白木耳,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2月交貨,被告應分別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給付貨款共計781,995 元,惟被告僅給付貨款85,000元,尚餘貨款696,995 元未給付;又被告所簽發之前開3 張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對帳單、收據、前開3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經本院已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07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白木耳,尚餘貨款696,995 元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貨款696,99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6,9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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