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曾沛晴 被 告 黃柏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12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0號,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鈍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左側上臂及左肘挫瘀傷、左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原告因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曾於17歲時遭遇假車禍真搶劫,造成尾底骨斷裂,遭醫師判定不能做粗活與激烈性運動;96年8、9月間於豐原遭機車後方側撞波及腰椎,致無法久站久坐或瞬間疼痛,經條理後皆無復發。然系爭事故卻導致上開舊傷再度復發且疼痛加劇。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40萬元(自96年9月 19日至97年11月21日於大同中醫醫院就診61次,共計3萬3,000元,及因系爭傷害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檢查費360元、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檢查費用300至53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費用570元)、營養費20萬元(維骨力、疼痛貼布、止 痛劑,每月約1,300至2,000元)、交通費3萬元、復健費20 萬元、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共計103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因原告經常利用機會以不當手段擷取被告業務抽成之業績,被告難忍原告上開行為,遂於106年6月2月12時許在公司 與原告理論,而被告係一時氣憤情緒失控用手推原告,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原告立即起身並打被告一巴掌,隨後兩造經其他同事拉開後即未再有肢體上接觸,系爭傷害係當時原告受同事阻止並拉扯所生之手掌握痕。 ㈡至於系爭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肉體上嚴重傷害,原告精神上自非受有重大痛苦;且事後原告亦接受被告道歉及收受被告4,000元之賠償,顯見被告已獲得原告初步諒解。又被 告僅係一時氣憤才推原告,也因此受有刑事處罰,而被告收入有限,還需負擔龐大罰金,過高之賠償金額將令被告經濟陷於困頓。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6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左側上臂及左肘挫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於107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原因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㈡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證明之單據,是否與系爭事故所造成的結果有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左側上臂及左肘挫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該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案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卷宗之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埔簡字第18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因此,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揭不法侵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㈡原告各項請求 1.醫療費用4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⒈⑷①所示之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埔基醫院之醫療收據700元為佐, 復有埔基醫院發文字號為埔基業字第00000000B號函稱:「病人因外傷106/06/02急診初診-右臉挫傷雙上肢挫傷」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頁、 第235頁),但附表編號⒈⑷②③所示之埔基醫院醫療費用 之醫療收據,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其以埔基業字第10709216 B號函稱:「106/06/05回診主訴下背痛,X光顯示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狹窄;後於107/09/04攜帶外院核 磁共振片顯示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因本院並無106/06/05前舊片比對無法確定椎間盤突出是 否為新的外傷導致」(見訴字卷第235頁),是以,尚無證 據證明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如附表編號⒈⑷②③等治療項目與本件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僅700元與系爭傷害 有因果關係,核屬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⒈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 醫院)、⒈⑵芸通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芸通診所)、⒈⑸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醫療費用,經澄清醫院函覆本院以原告多次到該院就醫,多為呼吸道症狀求診,從未有外傷就醫之情形與紀錄;芸通診所函覆以原告於該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有遭人歐打,且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行為與106年6月2日於埔基醫院診斷之傷勢無關;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函覆以原告於107年1月5日至該院門診「未有 上訴傷害之敘述」、「於107年01月30日急診因交通事故」 ,此有澄清醫院澄高字第1072609號函、芸通診所函、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之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785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第257頁、231頁、第221至225頁),是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均未能認與被告於106年6月2日之傷害行 為有關;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⒈⑶大同中醫醫院(下稱大同 醫院)、⒈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就診 部分,其中大同醫院收據⒈⑶①、②分別為原告97年及96年間就診之收據,與被告106年6月之傷害行為顯無關聯;另大同醫院收據⒈⑶③及中國醫醫院之收據上均載原告於107年8月1日就診,距被告傷害行為已逾14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之就診與被告造成原告之傷勢有關。 ⑶是以,除附表編號⒈⑷①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2.營養費用20萬元及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營養 費用20萬元及交通費用3萬元之損失,既為被告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受有如附表編號⒉之營養費用及如附表編號⒊交通費用之損害,除未能就所購買之維骨力、疼痛貼布、止痛劑等,每月約1,300至2,000元之損害提出單據證明外,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傷害而受有特定之損害,而有填補上開損害而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亦未提出有因被告傷害之結果致行動不便而需額外支付費用搭乘計程車之相關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用20萬元及交通費用3萬元 ,即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⒊復健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⒋⑴①至⑨所示之復健費用,固據其提出錫安診所收據9張為佐,復有 錫安診所發文字號為錫安法字第1070001號函稱:「曾女士於106年6月6日於本院門診,主訴於106年6月2日,左肩及肘因跌倒撞擊受傷。因此安排復健治療。至同年7月21日止,共 門診診療兩次,接受復健治療玖次」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是依錫安診所之函覆,原告確實因106年6月2日之傷勢接受該診所之診療,足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⒋⑴①至⑨之2次門診(含復健2次)及復健7次共650元之收據為有理由。至如附表編號⒋⑴⑩至⑱及⒋⑵部分之收據上之日期均為107年4月27日後,距被告傷害行為已逾10月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復健行為與被告造成原告之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僅650元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核屬可 採。 ⒋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僅因原告與被告口角,被告旋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左側上臂及左肘挫瘀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肌肉韌帶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但於事發當時在公司內當眾毆打原告,且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復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就職於拉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提科技公司)講師,依106年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所得 總額約為近26萬元(見訴字卷第45頁),被告亦任職於拉緹科技公司,依106年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其所得總額約為28萬餘元(見訴字卷第55頁),此外,依被告106年度財產資料,除名下各有一部汽車外,無其他財 產等情(見訴字卷第56頁),是以,本院考量兩造間之關係、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所受痛苦、被告加害手段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萬5,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因而於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50元103萬元(即醫療費700元、復健費用650元及精神慰 撫金1萬5,00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於法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編│原告請求│原告請求│原告提出之單據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 │號│賠償之損│賠償之損│ │ │ │ │害項目 │害金額 │ │ │ ├─┼────┼────┼──────┬──────────────────────────┼────────────┤ │ 1│醫療費用│40萬元 │⑴澄清綜合醫│① 340元(106年4月10日/訴字卷第97頁) │ │ │ │ │ │ 院中港院區│② 400元(106年4月17日/訴字卷第97頁) │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到院就診│ │ │ │ │ 收據 │③ 420元 (106年5月8日/訴字卷第99頁) │多為呼吸道求診,未有外傷│ │ │ │ │ (腎臟科) │④ 480元 (106年11月6日/訴字卷第99頁) │就醫記錄(訴字卷第257頁 │ │ │ │ │ │⑤ 400元 (107年2月14日/ 訴字卷第101頁) │) │ │ │ │ │ │⑥ 400元(107年5月22日/訴字卷第109頁) │ │ │ │ │ │ │⑦ 400元(106年12月11日/訴字卷第109頁) │ │ │ │ │ │ │⑧ 520元(107年1月30日/訴字卷第111頁) │ │ │ │ │ │ │⑨ 500元(106年12月18日/訴字卷第111頁) │ │ │ │ │ ├──────┼──────────────────────────┼────────────┤ │ │ │ │⑵芸通耳鼻喉│① 150元(107年3月8日/訴字卷第101頁) │ │ │ │ │ │ 科診所收據│② 150元(107年4月24日/訴字卷第101頁) │診所回函記載106年6月2日 │ │ │ │ │ │③ 150元(107年3月14日/訴字卷第103頁) │後在該診所之醫療行為與本│ │ │ │ │ │④ 150元(107年3月16日/訴字卷第103頁) │件傷勢無關(訴字卷第231 │ │ │ │ │ │⑤ 150元(107年3月30日/訴字卷第103頁) │頁) │ │ │ │ │ │⑥ 150元(107年3月21日/訴字卷第103頁) │ │ │ │ │ │ │⑦ 150元(107年4月6日/訴字卷第105頁) │ │ │ │ │ │ │⑧ 150元(107年4月3日/訴字卷第105頁) │ │ │ │ │ │ │⑨ 150元(107年4月27日/訴字卷第105頁) │ │ │ │ │ │ │⑩ 150元(107年4月18日/訴字卷第105頁) │ │ │ │ │ │ │⑪ 150元(107年5月1日/訴字卷第107頁) │ │ │ │ │ ├──────┼──────────────────────────┼────────────┤ │ │ │ │⑶大同中醫醫│① 1 萬1,135 元 (97年1 月30日至97年3 月28日/訴字卷第│ │ │ │ │ │ 院收據 │ 117頁)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 │② 3,285 元 (96年9 月19日至97年11月21日/ 訴字卷第119│ │ │ │ │ │ │ 、121頁) │ │ │ │ │ │ │③ 150元(107年8月1日/訴字卷137頁) │ │ │ │ │ ├──────┼──────────────────────────┼────────────┤ │ │ │ │⑷埔基醫療財│① 700元(106年6月2日(外科)/訴字卷第123頁) │700元 │ │ │ │ │ 團法人埔里│② 360元(106年6月5日(骨科)/訴字卷第123頁) │醫院回函記載106年6月5日 │ │ │ │ │ 基督教醫院│③540元(107年9月4日(骨科)/訴字卷第191頁) │、107 年9 月4 日之椎間盤│ │ │ │ │ 收據 │ │狹窄、突出無法確定是否新│ │ │ │ │ │ │外傷所致 (訴字卷第235 頁│ │ │ │ │ │ │) │ │ │ │ ├──────┼──────────────────────────┼────────────┤ │ │ │ │⑸臺中榮民總│① 400元 (107年1月30日(急診外科)/訴字卷第135頁) │ │ │ │ │ │ 醫院埔里分│② 536元(107年8月2日(神經外科)/ 訴字卷第125頁) │醫院回函記載107 年1 月5 │ │ │ │ │ 院收據 │③ 300元(107年1月5日(神經外科)/ 訴字卷第125頁) │日就診未有本件傷勢之敘述│ │ │ │ │ │ │;同年月30日係因交通事故│ │ │ │ │ │ │就診(訴字卷第223、225 │ │ │ │ │ │ │頁) │ │ │ │ ├──────┼──────────────────────────┼────────────┤ │ │ │ │⑹中國醫藥大│① 150 元(107 年8 月1 日(神經外科)/ 訴字卷第133 │ │ │ │ │ │ 學附設醫院│ 、135頁)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 收據 │ │ │ ├─┼────┼────┼──────┼──────────────────────────┼────────────┤ │ 2│營養費用│20萬元 │⑴杏一藥局發│① 356元 (107年2月19日/訴字卷第139頁) │ │ │ │ │ │ 票 │② 226元 (107年1月30日/訴字卷第139頁)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 │③ 1,202元 (106年12月18日/訴字卷第139頁) │ │ │ │ │ ├──────┼──────────────────────────┼────────────┤ │ │ │ │⑵禾康藥局收│300元 (106年8月16日(酸痛貼布)/訴字卷第139頁) │ │ │ │ │ │ 據 │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 │ │ │ │⑶好安心藥局│160元 (106年11月1日(藥品)/訴字卷第139頁) │ │ │ │ │ │ 收據 │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 │ │ │ │⑷幸福藥局、│統一發票共18紙 (訴字卷第141、143、145、191頁) │ │ │ │ │ │ 埔里福倫藥│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 局等 │ │ │ ├─┼────┼────┼──────┴──────────────────────────┼────────────┤ │ 3│交通費用│3萬元 │⑴南投客運購票證明(臺中站):140元 (107年8月1日/訴字卷第137號) │ │ │ │ │ │ 140元 (107年8月7日/訴字卷第193號)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⑵計程車車資:150元 (107年8月1日/訴字卷第137號) │ │ │ │ │ │ 150元 (107年8月1日/訴字卷第193號) │ │ │ │ │ │ 140元 (107年8月7日/訴字卷第193號) │ │ │ │ │ │⑶全航客運(臺中站):140元 (107年8月/訴字卷第193號) │ │ ├─┼────┼────┼──────┬──────────────────────────┼────────────┤ │ 4│復健費用│20萬元 │⑴錫安診所收│① 150元(106年6月6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27頁) │650元(計算式:門診含復健 │ │ │ │ │ 據 │② 50元 (106年6月7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27頁) │治療之單據2張共300元、復│ │ │ │ │ │③ 50元 (106年6月9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27頁) │健治療單據7張共350元,合│ │ │ │ │ │④ 50元 (106年6月13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29頁) │計650元)。診所回函記載 │ │ │ │ │ │⑤ 50元 (106年6月19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29頁) │106 年6月2日因跌倒受傷而│ │ │ │ │ │⑥ 150元(106年7月14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29頁) │安排復健治療,至同年7月 │ │ │ │ │ │⑦ 50元 (106年7月17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31頁) │21日止,共門診診療二次,│ │ │ │ │ │⑧ 50元 (106年7月18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31頁) │接受復健治療九次(訴字卷│ │ │ │ │ │⑨ 50元 (106年7月21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31頁) │第233頁) │ │ │ │ │ ├──────────────────────────┼────────────┤ │ │ │ │ │⑩ 150元(107年4月27日(復健科)/ 訴字卷第133頁) │ │ │ │ │ │ │⑪ 150元 (107年8月13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5頁)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 │ │⑫ 150元 (107年8月29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5頁) │ │ │ │ │ │ │⑬ 50元 (107年8月14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7頁) │ │ │ │ │ │ │⑭ 50元 (107年8月16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7頁) │ │ │ │ │ │ │⑮ 50元 (107年8月21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7頁) │ │ │ │ │ │ │⑯ 50元 (107年8月27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9頁) │ │ │ │ │ │ │⑰ 50元 (107年8月29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9頁) │ │ │ │ │ │ │⑱ 50元 (107年9月4日 (復健科) / 訴字卷第189頁) │ │ │ │ │ ├──────┼──────────────────────────┼────────────┤ │ │ │ │⑵正好復健科│200元 (107年8月7日 (復健科)/訴字卷第185頁) │ │ │ │ │ │ 診所 │ │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 ├─┼────┼────┼──────┴──────────────────────────┼────────────┤ │ 5│慰撫金 │20萬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