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絮美 被 告 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 黃小騏 官楸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就被告黃小騏應給付原告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官楸榕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及103 年9 月3 邀同被告官楸榕、黃小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兩筆信用保證基金貸款,經原告核准同意貸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帳號如附表編號1-1 、1-2 所示)及300 萬元(帳號如附表編號2-1 、2-2 所示),合計為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有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3條約定,被告官楸榕、黃小騏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依放款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詎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27日止,迄今已達2 個月以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如附表所載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0,6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小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 ㈡、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官楸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黃小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黃小騏敗訴之判決。至其所陳若原告提早通知,被告黃小騏即可扣住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之工程款云云,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官楸榕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官楸榕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官楸榕連帶給付原告2,420,6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官楸榕、黃小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中關於被告黃小騏部分,因係本於其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附表 ┌──┬───────┬───────┬───────┬─────┬───────────┬──────────┐ │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帳號 │借款起迄日 │積欠金額 ├────┬──────┼──────────┤ │ │(新臺幣/ 元)│ │ │ │ 年息 │利息起算日 │ 計算標準 │ ├──┼───────┼───────┼───────┼─────┼────┼──────┼──────────┤ │ │ │ │ │ │ │ │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 │ │ │ │ │ │ │自106 年9 月│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1-1 │ │000000000000 │ │73,317 │4.72 % │27日起至清償│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 │ │ │ │ │ │日止 │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102 年8 月27日│ │ │ │計付違約金 │ ├──┤200萬 ├───────┤起至107 年8 月├─────┼────┼──────┼──────────┤ │ │ │ │27日止 │ │ │ │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 │ │ │ │ │ │ │自106 年8 月│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1-2 │ │000000000000 │ │319,984 │4.72 % │27日起至清償│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 │ │ │ │ │ │日止 │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 │ │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 │ │ │ │ │ │ │自106 年8 月│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2-1 │ │000000000000 │ │1,520,536 │4.72 % │15日起至清償│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 │ │ │ │ │ │日止 │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300萬 │ │103 年9 月3 日│ │ │ │計付違約金 │ ├──┤ ├───────┤起至109 年11月├─────┼────┼──────┼──────────┤ │ │ │ │15日 止 │ │ │ │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 │ │ │ │ │ │ │自106 年8 月│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2-2 │ │000000000000 │ │506,840 │4.72 % │15日起至清償│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 │ │ │ │ │ │日止 │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 │ │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