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元昊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健煌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耿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執行文化部106 年國慶大會花車遊行活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由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立「106 年國慶大會花車遊行活動委託服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另依系爭契約第1 、2 條約定,系爭契約本文及所附之需求說明書及經由機關同意後之服務建議書皆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依需求說明書記載,花車展示工作必須於106 年10月2 日前組裝完成,並於該日上午11時前,將花車進駐憲兵指揮部忠貞營區;且花車必須符合「特殊規格」、「設置播音系統」,原告尚須於履約期間聘請「專業攝影人員拍攝活動照片(含花車製作過程、國慶大會活動、展示期間)」、「主材料『竹』需占所有材料60%以上」,原告為此隨即向廠商下訂,以確保相關設備、人力均得於期程內到位履約。詎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藝技字第10630020611 號函通知被告:因文化部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規定自即日(本發文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告於9 月26日收受送達,故被告係於上開日期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另於106 年12月13日以藝技字第1063002732號函通知原告僅願補償原告損失20萬32元。 ㈡原告前於106 年8 月3 日持服務建議書參與本件投標案時,已將所請求之各項預算明細檢附於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預算項目內,兩造於決標當日旋即進行議約,並簽立系爭契約,該服務建議書則經被告同意列為附件而為契約內容。原告同時依服務建議書所示就花車遊行活動之專業事項與各團隊簽訂合約,以期完成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滕公司)簽訂「花車承攬合約書」,被告已知悉該項事實而未有異議。映滕公司承攬之工項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8 、9 及11之各項目,被告並依約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為60萬576 元之即期支票(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予映滕公司以擔保該承攬合約訂金之給付,而該訂金性質上則類似於違約訂金,意在擔保合約書之履行,此筆訂金之數額於承攬合約書訂立時即告確定,原告即需依約給付,與原告何時告知映滕公司關於系爭契約終止之事實無涉。 ⒉依系爭契約之招標意旨,本件於開標當日即會確定未來將採行何種設計圖說,亦即兩造簽約時,就圖說設計部分即已確定,原告僅需依原得標圖說及服務建議書所示之工項明細履行契約義務即可,被告對原告後續之執行工作僅有調整修正權,惟被告卻一再追加工項,並要求原告提出其他各種不同風格之設計圖說供其挑選,原告僅能與訴外人泰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泰格公司)進行趕工,前後修訂之風格圖說達10版之多。原告嗣於106 年8 月29日與泰格公司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並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為52萬3,466 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予泰格公司以擔保該委任契約報酬之給付。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花車設計費係原告於得標當時所提出原得標圖說之設計費,其早已列入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預算表內而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確實亦已支出該筆費用。原告後續提出追加設計圖說之費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花車新案提報設計費18萬4 元,則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函中表示同意補償。 ⒊為履行履約期間(含花車製作過程、國慶大會活動、展示期間)攝影、剪輯之相關工作即如附表所示編號5 項目,原告於花車設計圖說定稿之際即106 年8 月29日另與訴外人禾玄創意影像有限公司(下稱禾玄公司)簽立合約書,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6 年9 月29日、票面金額為6 萬4,768 元之遠期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 )予禾玄公司以擔保該合約訂金之給付。 ⒋原告不捨晝夜、日夜加班趕工以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9、20之費用,而被告於106 年12 月13 日函中亦表示同意補償加班費用1 萬5,378 元、餐費2,660 元及交通費1,990元。 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因此受領有花車設計費、花車新案提報設計費及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提出之勞務給付、工時支出等費用,均係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實際支出金額」欄之損失。況且,依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被告亦均應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260 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799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06 年8 月16、21日至文化部簡報並展示其設計,然其簡報內容均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第9 條第3 項約定要求限期改善,原告最終於同年月25日所提交之總體設計書面報告依舊無法到系爭契約要求,鑑於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具期限利益之給付,原告一再無法達成約定事項,並嚴重遲誤期程規劃,已導致無法順利完成整體期程,被告將此一情況陳報文化部並獲得指示後,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電子郵件至遲於106 年9 月1 日經原告所屬人員收受,待文化部行政流程簽核後,被告再以106 年9 月2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得標時所提之原得標圖說,僅係被告於數家投標廠商擇優錄取之結果,非表示該圖說即為最終定版,依需求說明書第6 條第1 項及承攬單位承諾書第4 條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或企劃內容,應俟文化部及被告核可後方得執行,原告卻未經審查核可即擅自執行,因此所生之費用或原告因修改設計及其衍生相關履約之成本支出,本應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與下游廠商所簽訂之其他契約並未經被告同意,該契約內容及執行均與被告無關。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8 、9 及11等項目之30%訂金損失,均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擅自繼續執行所生之花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車輛租金費用有列出油費支出,然應有實際消耗汽油始會產生該筆費用,以此金額為基礎核算30%作為訂金金額並無理由;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項目,則未見該施工設計圖存在,亦難認其有真實支出。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30%訂金損失,亦為原告違反前開約定擅自繼續執行所生之花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⒊原告為參加本件標案,需先行設計花車圖說並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費用,原告則以該設計圖說得標,此筆款項屬系爭契約簽訂前所花費之成本,依系爭契約所附評選須知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⒋原告因不斷修改未能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設計圖說,產生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⒌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9、20之費用部分,原告並舉未證該筆費用係原告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其中公關費用則係原告為了自身形象或與協力廠商增進交流所花費,不應轉嫁到被告處。 ㈢退步言,被告早於106年8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所屬人員於106年9月1日收受,原告卻 遲至106年9、10月間方將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通知映滕、禾玄等公司,因此造成原告整體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決標,決標金額為368 萬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擬「協議」終止契約。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發文依照系爭契約16條終止契約。 ㈢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原證二)。 ㈣原告與泰格公司、映滕公司、禾玄公司所簽訂契約書及匯款相關單據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經過評選委員依政府採購法審定、評分後得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時終止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260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向被告主張其權利? ㈡原告所提原證六函文中「花車新案提報設計費」之金額是否為原告已實際支付之費用?是否是原告主張花車設計費之範圍?被告向泰格公司、映滕公司、禾玄公司所支付之款項能否認為係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第16條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加班費、餐費、交通費、公關費等已支出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經被告公開評選委員依政府採購法審定、評分後於106 年8 月15日由原告獲得決標,決標金額為368 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擬「協議」終止契約;復於106 年9 月22日發文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而原告曾與泰格公司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記載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9日,總設計費為52萬3,466 元;與映滕公司簽訂「花車承攬合約書」,記載合約有效期間自106 年8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6日止,約定訂金為總價百分之30,即60萬576 元;與禾玄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簽約時原告應支付總費百分之30,即6 萬4,76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議價/ 決標紀錄、標單、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國慶大會花車遊行活動」委託服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書、「花車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27至103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9 頁、第155 至157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89頁)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於何時終止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260 條第179 條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向被告主張其權利?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擬「協議」終止契約;復於106 年9 月22日發文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之事實,有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9 月22日藝技字第10630020611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被告雖主張原告最遲應於106 年9 月23日即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終止契約之積極事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自承於106 年9 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 ,故系爭契約應於106 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時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被告亦均應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 ,為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時,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而被告既已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所約定原告有可歸責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自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執行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及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第9 條第3 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如有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作,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另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採購案相關內容如本契約及所附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由廠商擬定,經機關同意後做為本契約之附件。」,其中系爭契約所附之需求說明書之「叁、籌備會專案期程規劃及查核點」所載之時程略為「8 月15日第二次協調會」、「9 月21日第三次協調會」、「10月2 日進駐」;服務建議書之「叁、各項工作進度管制表」中載明花車設計之始日為空白、終止日為106 年8 月14日、廠商記載為泰格室內裝修設計;花車外觀LED 燈飾之始日為106 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9 月30日、廠商記載為映滕大花燈;燈箱之始日為106 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8 月30日、廠商記載為映滕大花燈;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花車製作之始日為106 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9 月30日、廠商記載為映滕大花燈;攝影、剪輯及製作結案之始日為106 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9 月30日、廠商記載為禾玄創意影像。從需求說明書中可知,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簽約當日協調會後,約定第2 次協調會即為106 年9 月21日,而服務建議書之工作進度期間分別為終止日106 年8 月14日、自106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0日及自106 年8 月15日至106 年9 月30日,從而對於「花車設計」部分,僅約定一次性之終止日,顯非被告所辯需經由被告分段審查、查驗之約定,而係在系爭契約約定後逕由原告提出;又「花車外觀LED 燈飾」、「燈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花車製作」、「攝影、剪輯及製作結案」部分之工作項目,亦係兩造約定委由原告於該段期間辦理再一次性提出予被告查驗之約定,亦顯非被告所辯需經由被告分段審查、查驗之約定,故由上開需求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就「花車設計」、「花車外觀LED 燈飾」、「燈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花車製作」、「攝影、剪輯及製作結案」等項目之製作,顯係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需開始承作,尚無需區分數個階段經由被告審查再為承作之約定。又且原告於「花車設計」項目執行過程中,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之約定,待被告認有修正必要之部分予以更改,此有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6日、106 年8 月17日、106 年8 月18日、106 年8 月19日、106 年8 月20日、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23日、106 年8 月24日、106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27日、106 年8 月28日之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國慶大會花車遊行活動」委託服務採購案廠商執行進度紀錄回報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33 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歷經14次討論,尚非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及第9 條第3 項之情形;至「花車外觀LED 燈飾」、「燈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花車製作」、「攝影、剪輯及製作結案」等項目,於原告數次提出修正後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後,則未見被告明確指出原告執行契約內有有瑕疵,從而,對於被告所辯原告有執行契約內容之瑕疵或不為改正之情形,即屬無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並未經由被告同意逕為執行系爭契約而有可歸責事由即無理由。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依服務意見書等文件得標,但被告係於數家投標廠商則優錄取之結果,非原告提出金額即為最終定論,不需修改,否則在系爭契約裡面何須約定,本案另需經文化部與本機關確認同意後方能製作,且本機關保有最終修改權利。另參酌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分包,同時參照第9 條第3 項、第6 項,可得知發包機關為了能控制花車設計的結果,約定廠商不得發包、轉包,甚至由廠商親自施作的情況下,亦須與文化部及本機關確認後方能進行製作並進行至下一階段,原告未取得本機關與文化部之同意,即進行施作即違反本契約之意旨,且原告主張分包、轉包的工作結果亦應經過被告同意方得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至166 頁) ,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項規定「⒈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⒉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從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原告雖不得轉包,但仍得分包,原告既於服務建議書之「叁、各項工作進度管制表」中載明花車設計之廠商為泰格室內裝修設計;花車外觀LED 燈飾、燈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花車製作之廠商為映滕大花燈;攝影、剪輯及製作結案之廠商為禾玄創意影像,則原告以分包之方式委託其他專業廠商協助執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亦屬契約之一部分,且應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方發函向原告表示解終止契約前,對於原告分包予其他廠商之行為,並未於審查後禁止原告為之,故即難認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有違反系爭契約轉包或分包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故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向被告主張已發生之費用之請求權。 ㈢被告向泰格公司、映滕公司、禾玄公司所支付之款項能否認為係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第16條之權利?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與被告簽約後,於同年月16日至文化部簡報展示其設計,未能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再至文化部做第二次簡報,仍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最終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25日提交總體設計書面報告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復於106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擬「協議」終止契約而原告最遲應於106 年9 月1 日知悉,故原告向泰格公司、映滕公司、禾玄公司所支付的款項,不得認為係原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卷㈡第139 頁) ,業據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國慶大會花車遊行活動」委託服務採購案承攬單位承諾書、被告分別於108 年8 月23日、108 年8 月3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第283 頁及第291 頁) ,惟依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國慶大會花車遊行活動」委託服務採購案承攬單位承諾書第2 項及第3 項記載「國慶花車為具期限利益之給付,承諾履約具期限利益之最終時點為106 年10月2 日上午11:00,花車完成進駐指定地點。承諾依據本契約書、需求說明書所列各項要求、辦理期程執行本案,並配合『106 年國慶籌備委員會』陸續通知之要求事項、期程配合執行」之雙方合意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履約期程及履約期限,惟兩造於該106 年10月2 日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數次協調,但被告仍於106 年10月2 日前之106 年8 月31日對原告以電子郵件表示「文化部將不參與花車遊行活動,擬與貴公司協議中止契約。惟目前內部公文仍於簽辦中,故先行知會貴公司。俟後續行政作業完成,將正式行為貴公司並處理後續相關事宜。」,除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而為「擬」「中止」外,所為之表示亦為「協議中止」;且所為之表示亦係基於文化部將不參與花車遊行,而非與原告履約事項或履約期限有關之緣由,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認為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契約終止前已知悉被告已確定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所據,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向被告主張已發生費用之請求。 ⒉花車設計費及花車新案提報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已實際支出之34萬3,466 元之「花車設計費」及18萬元之「花車新案提報設計費」,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陸、經費預算」中花車設計費金額為34萬3,466 元( 見本院卷㈠第90頁) ;服務建議書「叁、各項工作進度管制表」中載明花車設計之始日為空白、終止日為106 年8 月14日、廠商記載為泰格室內裝修設計(見本院卷㈠第83頁)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106 年8 月15日簽訂前,原告即需提供花車設計之內容供被告審查以決定何人得標,而工作管制進度亦記載原告就該部分應於106 年8 月14日即向被告提出,且上開預算、工作管制進度及原告委託之廠商等事項均記載於服務建議書中,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陸續與被告討論之過程中,應認原告已實際支出花車設計之費用。又觀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以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且廠商投標前應先估計工程總價後再投標,對估價有疑義,應於投標期間提出疑義再決定投標,然原告於投標期間並未提出疑義,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得請求之已支出必要費用,即為就其投標時所編列之「花車設計」費用34萬3,466 元,故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6日、106 年8 月17日、106 年8 月18日、106 年8 月19日、106 年8 月20日、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23日、106 年8 月24日、106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27日、106 年8 月28日開會後載於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國慶大會花車遊行活動」委託服務採購案廠商執行進度紀錄回報單( 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33 頁) 之內容,雖明顯可見原告修正或重新設計部分,且有原告與泰格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契約設計總金額為52萬3,466 元,給付辦法為簽訂契約後10日內期票,給付總設計費共計52萬3,46 6元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29 至331 頁) ,惟原告若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新提案或設計之合意外,即便已支出予泰格公司設計費用共52萬3,466 元,仍應認花車設計費用僅得主張得標時之費用34萬3,466 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車輛」、「音響設備」、「燈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 作」及「花車製作」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已實際支出之「車輛」10萬5,984 元、「音響設備」7 萬3,600 元、「燈箱」2 萬3,552 元、「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11萬7,760 元及「花車製作」27萬9,68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陸、經費預算」預算金額分別為: 「車輛」35萬3,280 元、「音響設備」24萬5,333 元、「燈箱」7 萬8,506 元、「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39萬2,532 元及「花車製作」93萬2,266 元(見本院卷㈠第90頁) ;服務建議書「叁、各項工作進度管制表」中載明「花車設計」之始日為空白、終止日為106 年8 月14日,廠商記載為「泰格室內裝修設計」;花車外觀LED 燈飾之始日為106 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9 月30日、廠商記載為映滕大花燈;燈箱之始日為106 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8 月30日、廠商記載為映滕大花燈;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花車製作之始日為10 6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9 月30日、廠商記載為映滕大花燈( 見本院卷㈠第83頁)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106 年8 月15日簽訂後,工作期間之終止日分別為106 年9 月30日、106 年8 月30日及106 年9 月30日,就上開預算、工作管制進度及原告委託之廠商等事項均記載於服務建議書中,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從而原告分別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契約支出相關費用亦屬合理。 ⑵證人即映滕公司之執行人吳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承作花燈製作標案下包商,簽約後,伊就會開始購置鐵架、工人、車子租賃、鐵件,車子的材質要竹編的,且尺寸有一定要求,這種5 年內年規的車子數量不多,需要在本案檔期之前先租賃或買起來,需要事先預定檔期包含鐵工、木工、竹編老師、音響人員都需預留時間,不得再去接其他工作也因此原告需支出訂金,原告有開支票支付「保證金」,約10月又以口頭終止合約,開支票支付保證金是伊要求的,對每一個廠商都是這樣,在收到訂金時伊認為是一個保證,保證廠商不能去找別人做,其性質上也是訂金,最後會等到原告付款時,伊再將支票退還原告,原告開支票後,伊也有提供發票,發票之記載表示伊有拿到「訂金」,本案伊認為原告已經很倒楣,所以伊就沒有再向原告請求額外的賠償,原告的會計告訴伊不做後,伊請原告選擇要將支票兌現或匯款給伊,後來原告匯款給伊,至於原告與伊簽約時約定有些項目需要訂金,有些不用,是因為簽約後馬上就需要先購買鐵件等物品以供備料,所以伊女兒以此為收取訂金的標準,並非每一項詳細計算出訂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至45頁) ,復有記載訂金為百分之30共60萬576 元之「花車承攬合約書」、「發票日期為106 年8 月15日、受款人為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金額為60萬576 元」由原告方開立之支票、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5 日開立予原告、金額為60萬576 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向映滕公司匯款金額為60萬576 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325 頁、第327 頁) ,其中,兩造曾就「車輛」、「音響設備」、「燈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及「花車製作」均有編列預算,且原告實際上針對「車輛」、「音響設備」、「燈箱」等項目均已委由映滕公司製作,並約定「自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即可做活動事前準備」,此有「花車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 ,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與映滕公司確實於簽約後,即需針對鐵架、工人、車子租賃、鐵件及竹編的材質預先購置,怠不可能假設系爭契約可能不成立,而延至履約前幾日方為準備,從而,原告就106 年8 月15日委託映滕公司完成上開項目後,對於被告106 年9 月26日終止契約前所支付之費用亦應支付,縱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所開立之支票映滕公司並未兌現,係至106 年10月23日方匯款60萬576 元,但仍不礙原告與映滕公司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對映滕公司有雙方約定總價百分之30共60萬576 元訂金之給付義務。 ⑶被告雖辯稱: 依證人所述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未見施工圖,難認為有實際支出,且證人所列車輛租賃金額為35萬3,280 元包含油費支出,若以該基礎計算百分之30亦不合理,又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 日收到電子郵件即已知悉被告中止系爭契約,卻遲至106 年10月方告知映滕公司,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又證人亦為廠商,所言有偏袒原告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 ,惟依證人所述,映滕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契約後,所執行之項目尚需預訂,且廠商為求將違約或履約風險降低,索取訂金、擔保金供未來契約未能履行或有爭議之行為亦乃交易上常見,而此種「擔保」即為原告對下游廠商所需負擔之義務,從而,其計算基礎以總價百分之30計算,雖未必係原告與映滕公司約定執行每一項目之百分之30,但作為為確保全部契約之擔保,仍與常情相符,亦屬原告為執行系爭契約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6日始知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待106 年10月再告知映滕公司欲終止契約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應不至為合作廠商即原告而甘冒不實陳述所生刑事責任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向被告主張已發生費用共60萬576 元。 ⒋攝影、剪輯及製作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已實際支出之「攝影、剪輯及製作」為6 萬4,768 元,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陸、經費預算」預算金額為: 「攝影、剪輯及製作」21萬5,893 元( 見本院卷㈠第90頁) ;服務建議書「叁、各項工作進度管制表」中載明攝影、剪輯及製作結案之始日為106 年8 月15日、終止日為106 年9 月30日、廠商記載為禾玄創意影像( 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就上開預算、工作管制進度及原告委託之廠商等事項均記載於服務建議書中,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即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從而原告分別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契約支出相關費用亦屬合理。 ⑵證人即禾玄公司之負責人盧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就系爭契約之攝影、剪輯及製作之範圍簽訂契約,將此些項目委由伊執行,原告與伊簽約時有說明攝影紀錄範圍除了遊行當天還包含花燈製作過程攝影紀錄,且設計圖將定稿後,就必須著手處理承租設備、找人員,檔期提前預定等事宜,原告也需預付訂金,當時簽完合約原告需給付訂金,通常是於簽約後10或15日內給付,本件是106 年8 月29日簽約,之前跟原告合作過,都是先付伊總價一半訂金,但這件是國家的案件所以雙方約定預付百分之30的訂金,原告給付方式為先開支票給伊當擔保,後來伊退還支票,原告給付伊百分之30的款項,伊有跟原告請款,為了彌補公司因此案成本支出所受的損害,伊與原告簽約當天雖然沒有向原告索取訂金,但伊知道原告有標到被告的案件,所以便著手執行與原告簽約內容的工作,支票是原告會計拿給伊的,伊在9 月29日之前就拿到票,在9 月底或10月1日 原告的會計楊巧鈺有跟伊說這個案子有問題,伊才知道案件無法繼續執行,原告在10月初匯款給伊,伊同時便把票還給原告,不拿票的原因是伊不喜歡拿支票,喜歡拿現金,原告給付總費用百分之30即6 萬4,768 元整是訂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 ,復有記載訂金為百分之30共6 萬4,768 元之「合約書」、「發票日期為106 年9 月29日、受款人為禾玄創意影像有限公司、金額為6 萬4,768 元」由原告方開立之支票、「禾玄創意影像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開立予原告、金額為6 萬4,768 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向禾玄公司匯款金額為6 萬4,768 元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3 頁) ,兩造既曾就攝影、剪輯及製作費編列預算,且原告實際上針對攝影、剪輯及製作費已於106 年8 月29日委由禾玄公司製作,並約定「於2017年8 月29日起自2017年10月20日止」為服務期間,此有「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 ,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與禾玄公司確實於簽約後,即需針對設備、人員及檔期提前預定或準備,怠不可能假設系爭契約可能不成立,而延至履約前幾日方為準備,從而,原告就106 年8 月15日委由禾玄公司完成上開項目後,對於被告106 年9 月26日終止契約前所支付之費用亦應支付,縱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簽約時未付訂金,且於106 年9 月29日所開立之支票禾玄公司並未兌現,係至106 年10月23日方匯款6 萬4,768 元,但仍不礙原告與禾玄公司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對禾玄公司有雙方約定總價百分之30共6 萬4,768 元訂金之給付義務。 ⑶至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所述簽約完成10至15日內應為給付,惟本件原告遲至106 年9 月29日方由原告開立支票予禾玄公司,與商業交易常規不符,且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就百分之30之費用曾以「損害」或「訂金」稱之,顯見證人所述不實在,又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 日收到電子郵件即已知悉被告中止系爭契約,卻遲至106 年10月方告知禾玄公司,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8至70頁) 。惟依證人所述,禾玄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契約後,所執行之項目尚需預訂,且廠商為求將違約或履約風險降低,索取訂金、擔保金供未來契約未能履行或有爭議之行為亦乃交易上常見,而此種「擔保」即為原告對下游廠商所需負擔之義務,從而,不論證人主觀上對於與原告約定總價之百分之30為損害或訂金,依照原告與禾玄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簽訂之契約之內容,依其真意係作為契約履行擔保之約定,仍與常情相符,亦屬原告為執行系爭契約,委由他方辦理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6日始知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待106 年9 月底或10月1 日再告知禾玄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向被告主張已發生費用共6 萬4,768 元。 ㈣原告主張加班費、餐費、交通費、公關費等已支出費用有無理由? 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員工曾於106 年9 月11日由訴外人楊巧鈺就訴外人莊健煌、吳沛淳及楊巧鈺因執行系爭契約而申請加班,費用共為5 萬4,389 元;並由楊巧鈺於106 年10月24日申請餐費、交通費及公關費共1 萬7,600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應係指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尚不包括原告公司內部人事或其他雜費之支出,蓋本件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廠商投標前應先估計工程總價後再投標,對估價有疑義,應於投標期間提出疑義再決定投標,然原告於投標期間並未提出疑義或與被告另有就人事費用、雜費支出有另外得請求被告支出之約定,對於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陸、經費預算」亦無編列,從而原告對於內部應如何運用人力或以何種交通工具移動以利系爭契約之完成應繫於原告內部成本配置及以何種金額向被告投標之專業考量,尚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向被告主張已發生之花車設計費用為34萬3,466 元;「車輛」、「音響設備」、「燈箱」、「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及「花車製作」費用為60萬576 元;攝影、剪輯及製作費用為6 萬4,768 元,共為100 萬8,810 元。又原告業已表明其所主張之數項請求權基礎間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倘其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對於其他請求可不予置論(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則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由被告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00 萬8,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 │ │ │ │ 決 標 金 額 │實際支出金額│ 備 註 │ │編號│ 項 目 │數量│單位├────┬─────┼──────┼───────────────┤ │ │ │ │ │ 單 價 │ 小 計 │ 小 計 │ │ ├──┼──────────┼──┼──┼────┼─────┼──────┼───────────────┤ │ 1 │發電機 │ 10 │ 天 │ 4,907 │ 49,070 │ │含油料及材料租賃等 │ ├──┼──────────┼──┼──┼────┼─────┼──────┼───────────────┤ │ 2 │車輛 │ 40 │ 天 │ 8,832 │ 353,280 │ 105,984 │含油費/訂金30% │ ├──┼──────────┼──┼──┼────┼─────┼──────┼───────────────┤ │ 3 │司機 │ 10 │ 天 │ 11,776 │ 117,760 │ │ │ ├──┼──────────┼──┼──┼────┼─────┼──────┼───────────────┤ │ 4 │音響設備 │ 1 │ 式 │ 245,333│ 245,333 │ 73,600 │含主機、喇叭及音控等/訂金30% │ ├──┼──────────┼──┼──┼────┼─────┼──────┼───────────────┤ │ 5 │攝影、剪輯及製作 │ 1 │ 式 │ 215,893│ 215,893 │ 64,768 │含成果報告製作/訂金30% │ ├──┼──────────┼──┼──┼────┼─────┼──────┼───────────────┤ │ 6 │花車設計費 │ 1 │ 式 │ 343,466│ 343,466 │ 343,466 │得標之花車設計費用 │ ├──┼──────────┼──┼──┼────┼─────┼──────┼───────────────┤ │ 7 │花車新案提報設計費 │ 8 │ 式 │ │ │ 180,000 │文化部新案提報之設計費用 │ │ │ │ │ │ │ │ │⑴2017一起更好(鯨魚) │ │ │ │ │ │ │ │ │⑵旺臺灣(鳳梨) │ │ │ │ │ │ │ │ │⑶花蝶共舞,文化綻放 │ │ │ │ │ │ │ │ │⑷文化桂冠,角頭崢嶸 │ │ │ │ │ │ │ │ │⑸文化傳承,世界接軌 │ │ │ │ │ │ │ │ │⑹文化驅動(律動之框) │ │ │ │ │ │ │ │ │⑺文化驅動(竹藝風輪) │ │ │ │ │ │ │ │ │⑻文化大爆炸 │ ├──┼──────────┼──┼──┼────┼─────┼──────┼───────────────┤ │ 8 │花車製作費 │ 1 │ 式 │ 932,266│ 932,266 │ 279,680 │訂金30% │ ├──┼──────────┼──┼──┼────┼─────┼──────┼───────────────┤ │ 9 │大型主題竹結構製作 │ 1 │ 式 │ 392,532│ 392,532 │ 117,760 │訂金30% │ ├──┼──────────┼──┼──┼────┼─────┼──────┼───────────────┤ │ 10 │施工人員工資 │ 1 │ 式 │ 147,200│ 147,200 │ │ │ ├──┼──────────┼──┼──┼────┼─────┼──────┼───────────────┤ │ 11 │燈箱 │ 1 │ 式 │ 78,506│ 78,506 │ 23,552 │訂金30% │ ├──┼──────────┼──┼──┼────┼─────┼──────┼───────────────┤ │ 12 │全車外觀LED燈裝飾 │ 1 │ 式 │ 107,946│ 107,946 │ │ │ ├──┼──────────┼──┼──┼────┼─────┼──────┼───────────────┤ │ 13 │鮮花 │ 1 │ 式 │ 196,267│ 196,267 │ │ │ ├──┼──────────┼──┼──┼────┼─────┼──────┼───────────────┤ │ 14 │其他裝潢耗材費用 │ 1 │ 式 │ 147,200│ 147,200 │ │油漆、五金配料電線材料等 │ ├──┼──────────┼──┼──┼────┼─────┼──────┼───────────────┤ │ 15 │演藝人員勞務費 │ 1 │ 式 │ 196,267│ 196,267 │ │含旁白主持人勞務費 │ ├──┼──────────┼──┼──┼────┼─────┼──────┼───────────────┤ │ 16 │結構工程勘察費用 │ 1 │ 式 │ 49,067│ 49,067 │ │ │ ├──┼──────────┼──┼──┼────┼─────┼──────┼───────────────┤ │ 17 │監工管理勞務費 │ 1 │ 式 │ 49,067│ 49,067 │ │ │ ├──┼──────────┼──┼──┼────┼─────┼──────┼───────────────┤ │ 18 │保險、維護及保全 │ 1 │ 式 │ 58,880│ 58,880 │ │ │ ├──┼──────────┼──┼──┼────┼─────┼──────┼───────────────┤ │ 19 │加班費用 │ │ │ │ │ 54,389 │因本案所產生之費用 │ ├──┼──────────┼──┼──┼────┼─────┼──────┼───────────────┤ │ 20 │餐費、交通費及公關費│ │ │ │ │ 17,600 │因本案所產生之費用 │ ├──┼──────────┴──┴──┴────┼─────┼──────┼───────────────┤ │總計│ │ 3,680,000│ 1,260,7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