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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永祥朱慧真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惠敏
被告
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采倢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函准解散,並陳報選任被告楊惠敏為清算人,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被告采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楊惠敏為被告采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采倢公司於106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楊惠敏、范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2月24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采倢公司僅清償至107年2月23日之利息,迄今尚餘本金300萬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已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采倢公司於106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楊惠敏、范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2月24日,詎被告采倢公司僅清償至107年2月23日之利息,迄今尚餘本金300萬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已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非視同自認,但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采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23日,尚積欠原告300萬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采倢公司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屆期,是被告采倢公司對原告既有300萬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楊惠敏及范碧玉則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3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民國)      │(週年利率%) │                      │
├─────┼───────┼───────┼───────────┤
│3,000,000 │自107年2月24日│2.5%          │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者,依左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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