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卓亭伃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周裕 被 告 潘松緯 許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榮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潘富國與被告潘松緯為父子關係,其家族於臺中市經營金都歌唱城養生館、楓之林KTV 酒店、九龍麗晶理容KTV 及九龍名店等公司,被告許榮展則為金都歌唱城養生館店長。潘富國與被告潘松緯以上開酒店前景看好為由向原告募資,原告遂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8 日及106 年5 月3 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及150 萬元投資款陸續匯入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松緯)內,每月固定發放之紅利皆係由潘富國及被告潘松緯以被告許榮展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即為潘富國交付予原告用以給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款。又潘富國已於106 年8 月29日死亡,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及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許榮展應給付原告457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松緯應給付原告457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潘松緯: 被告潘松緯有藉配偶名義投資約10萬元至金都歌唱及金都養生酒店,投資酒店會拿到股券當作是投資證明,然原告並未拿到股券,潘富國實係向原告借款,雙方應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投資關係。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皆為被告許榮展,與被告潘松緯無關。 ㈡被告許榮展: 被告許榮展於7 、8 年前為九龍名店之稅務負責人,後來去楓之林擔任總務負責修繕工作,之後才到金都儷緻酒店擔任總務,同樣負責修復酒店器材,這三間酒店實際負責人皆為潘富國。被告許榮展於九龍名店工作時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連同印章、支票交予潘富國使用,但有限制潘富國僅得將支票用以支付員工薪水。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榮展有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9 月2 日、9 月8 日、9 月25日、10月8 日、10月25日、11月25日,金額分別為100 萬、3 萬、2 萬2 千5 百、2 百萬、2 萬2 千5 百、150 萬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均經潘富國背書,復經原告分別提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均遭退票。 ㈡被告許榮展於97年至106 年8 月有擔任潘富國於臺中所開設之酒店之總務及名義支付人之負責人。 ㈢系爭支票為潘富國之女潘媚馨所填載及以被告許榮展名義所簽發。 ㈣被告許榮展自97年起即將支票帳本及印鑑、印章交付予潘富國並授權潘媚馨開立支票。 ㈤原告分別在106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8 日、106 年5 月3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潘松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投資潘富國所開立酒店,供投資款及紅利給付之用?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許榮展授權潘富國所簽發?被告許榮展依法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榮展給付票款45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潘松緯是否參與潘富國所開立酒店之經營或投資?若系爭支票為原告對潘富國所經營酒店之投資款,被告潘松緯是否就上開投資負返還之責?或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許榮展授權潘富國所簽發?被告許榮展依法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榮展給付票款45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潘富國與被告潘松緯為父子關係,其家族於臺中市經營金都歌唱城養生館、楓之林KTV 酒店、九龍麗晶理容KTV 及九龍名店等公司,被告許榮展則為金都歌唱城養生館店長。潘富國與被告潘松緯以上開酒店前景看好為由向原告募資,原告遂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8 日及106 年5 月3 日分別將100 萬元、200 萬元及150 萬元投資款陸續匯入被告潘松緯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松緯)內,每月固定發放之紅利皆係由潘富國及被告潘松緯以被告許榮展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為給付,系爭支票即為潘富國交付予原告用以給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款乙節,為被告許榮展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是潘富國簽的,伊曾是九龍名店的稅務負責人,且當過楓之林總務人員,有授權潘富國簽發支票,但是只有授權付員工薪水的時候才可以簽發支票。系爭支票是伊的,但不是伊簽發的,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 。經查,證人即潘富國女兒潘媚馨證述:伊在伊爸爸的店工作,沒有固定在哪一家,但是這幾家店都會跑。伊大概97年、98年左右進公司,那時候有金都歌唱、金都養生、楓之林、九龍儷晶等店,這幾家店都是伊爸爸潘富國開的。伊進公司負責管理薪資、帳務,有時候伊爸爸會叫伊開支票,都是會計先開票,伊再核對金額對不對,大部分都會經手,系爭支票都是伊爸爸叫伊開的,伊進去公司時,被告許榮展的支票就借給伊爸爸使用,被告許榮展好多年前是伊爸爸其中一間酒店的負責人,所以他有開一個支票戶給伊爸爸使用,被告許榮展也知道,他完全相信伊爸爸,沒有金額限制,但是伊爸爸開了什麼票,他其實都不知道,是基於10幾年的信任關係。章是伊先蓋好再拿給爸爸,要不要背書爸爸會自己決定,通常他只會背書大張,背書是爸爸自己簽名,被告許榮展沒有投資公司。但金都歌唱、金都養生開設時,伊爸爸有跟家裡拿錢。102 年的時候伊爸爸還沒有接手,大概103 年伊爸爸才接手。當時伊有出100 萬給伊爸爸開這間,被告潘松緯有拿,但拿多少伊不知道。當初這100 萬伊爸爸叫伊匯到被告潘松緯的國泰世華的戶頭,其他人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係伊爸爸以私人名義跟原告的借貸,沒有紙本契約亦無擔保,因為當初開票時伊爸爸有跟伊說利息多少,所以這不是投資,這是聽伊爸爸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至213 頁) 。證人潘媚馨就系爭支票係作為潘富國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保障證述明確,惟依證人潘媚馨所述內容仍可徵被告許榮展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潘富國使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許榮展之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潘松緯的父親潘富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潘富國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 2.至被告許榮展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潘富國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伊只有授權於給付員工薪水的時候才可以簽發支票,被告潘富國簽發系爭支票是逾越其授權範圍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許榮展抗辯與潘富國有約定系爭支票使用之權限,潘富國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為真,被告許榮展仍應負系爭支票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3.綜上,被告許榮展確實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潘富國使用,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潘富國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許榮展無從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應堪認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榮展給付票款457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潘松緯是否有與潘富國共同所開立酒店之經營或投資?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原告對潘富國所經營酒店之投資款,被告潘松緯是否就上開投資負返還之責?或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之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其主張已有可議。又證人潘媚馨證述:通常投資,伊爸爸會給一個投資證明,伊媽有拿到,伊沒有拿到,通常伊爸爸都會給,但被告潘松緯有沒有拿到伊不知道等語( 見 本院卷第212 頁) ,復有被告潘松緯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載有石彩屏投資200 萬為乙方,甲方為潘富國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161 頁) ,足認證人潘媚馨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之擔保,應不足採信。 ⒉縱認原告得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開設酒店之用。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末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潘富國交付原告,並由潘富國背書於系爭支票背面,且原告分別有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8 日及106 年5 月3 日分別將100 萬元、200 萬元及150 萬元投資款陸續匯入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原因關係很多,而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潘松緯倘無與潘富國間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合致,而僅由被告潘松緯借予其父潘富國使用金融帳戶亦不違常情,自不能遽以原告分別有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8 日及106 年5 月3 日分別將100 萬元、200 萬元及150 萬元投資款陸續匯入被告潘松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潘松緯家族於臺中市經營金都歌唱城養生館、楓之林KTV 酒店、九龍麗晶理容KTV 及九龍名店等公司,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以經營上開酒店前景看好向原告募集資金投資上開事業等語,為被告潘松緯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間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合致;被告潘松緯有授予代理權給潘富國,由潘富國代理被告潘松緯與原告成立投資上述之酒店之契約之利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潘媚馨證述:伊在伊爸爸的店工作,沒有固定在哪一家,但是這幾家店都會跑。伊大概97年、98年左右進公司,那時候有金都歌唱、金都養生、楓之林、九龍儷晶等店,這幾家店都是伊爸爸潘富國開的。金都歌唱、金都養生開設時,伊爸爸有跟家裡拿錢。102 年的時候伊爸爸還沒有接手,大概103 年伊爸爸才接手。當時伊有出100 萬給伊爸爸開這間,被告潘松緯有拿,但拿多少伊不知道。當初這100 萬伊爸爸叫伊匯到被告潘松緯的國泰世華的戶頭,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 頁) 。是證人潘媚馨對於被告潘松緯是否有出資,或出資之金額日期均未能證述明確;再者,即便原告卻有將資金匯至被告潘松緯之帳戶,再由被告潘松緯轉交潘富國,因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為父子關係,被告潘松緯與潘富國之內部關係為何亦不得而知,縱有資金的往來並未能逕以認定被告潘松緯有參與潘富國前述酒店之經營,故原告即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八大行業事業之事實。 ⒋原告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投資潘富國之擔保;亦未能證明被告潘松緯有與潘富國共同經營上開酒店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被告潘松緯應返還投資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榮展應給付原告457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 年9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依原告與被告潘松緯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松緯應給付原告457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9 月2 日│ 100 萬元 │ 許榮展 │ BA0000000 │ ├──┼───────┼───────┼────┼──────┤ │ 2 │106 年9 月8 日│ 3 萬元 │ 許榮展 │ BA0000000 │ ├──┼───────┼───────┼────┼──────┤ │ 3 │106 年9 月25日│ 2萬2,500元 │ 許榮展 │ BA0000000 │ ├──┼───────┼───────┼────┼──────┤ │ 4 │106 年10月8 日│ 200萬元 │ 許榮展 │ BA0000000 │ ├──┼───────┼───────┼────┼──────┤ │ 5 │106 年10月25日│ 2萬2,500元 │ 許榮展 │ BA0000000 │ ├──┼───────┼───────┼────┼──────┤ │ 6 │106 年11月25日│ 150萬元 │ 許榮展 │ B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