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人 即 原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彜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5分搭乘配偶駕駛之AZN-333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院,惟因本院防疫措施,聲請人代理人必排隊接受檢查程序,於門口遭守衛阻擋並要求配戴口罩,但在南部地區法院之防疫措施未要求配戴口罩,故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未戴口罩出門,遂花費數分鐘聯絡其配偶提供口罩,取得口罩時已是下午2 時22分至25分,進入本院又需等候3 、4 位民眾測量體溫、貼貼紙,又浪費數分鐘時間,是其遲誤開庭時間,係因本院防疫措施所致,非無正當理由,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面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將定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行言詞辯論,嗣定同年3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續行辯論,於同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298 頁),送達至開庭期日均超過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 項規定之就審期間。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10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相對人拒絕辯論,依同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未到場。兩造既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2 時20 分 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仍遲誤該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經到場之相對人拒絕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四、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5分抵達本院,但因本院防疫措施始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並勘驗當日院區停車場、入口管制處、報到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院停車場,下車後步行至本院司法大樓,先於司法大樓門口前配戴口罩,再於門口管制處檢測體溫,繼而前往報到處報到並進入法庭,過程中並無因未配戴口罩遭守衛攔阻、另行尋覓口罩、排隊量測體溫致耽擱時間等情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而本院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於下午2 時20分準時開始,因聲請人遲未到場,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而於下午2 時26分結束,此有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足見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業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而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本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