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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告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告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銘峰律師
被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55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紙附卷可憑。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21日以民事追加狀擴張訴之聲明,就原告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2,298,423 元暨遲延利息外,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12,724,237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1,732,532 元暨遲延利息外,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21,109,425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1,419,929 元暨遲延利息外,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19,774,855元暨遲延利息;原告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594,985 元暨遲延利息外,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7,942,804 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151 頁)。則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597,1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880 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63,554元,應補繳543,326 元,應按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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