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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告
進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被告
周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周慧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周慧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查被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5,256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857元,又被告於第二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9,857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79,714元(計算式:89,857+89,857=179,714),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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