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蔡美香
- 相對人
- 弘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琇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6月18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四)清償日期:107年6月30日。
(五)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七)違約金:本契約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八)債務人:弘豐實業有限公司。茲相對人於107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約定於107年6 月30日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竹山鎮 │平正 │ │555-17 │ │140.19 │8分之1 │弘豐實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