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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聲請人
蔡美香
相對人
弘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琇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6月22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四)清償日期:107年6月30日。

(五)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七)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

(八)債務人:弘豐實業有限公司。茲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7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32萬元,約定於107年6月30日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竹山鎮 │平正 │ │555-17 │ │140.19 │8分之3 │弘豐實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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