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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芳元實業有限公司即芳緣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正芳
相對人
相對人
蕭玉華即蕭育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芳元實業有限公司即芳緣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6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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