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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林春火
相對人
陳鵬元即開欣元農產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9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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