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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程耀輝、郭明鑑、范志強、曾國烈、周添財、李憲章、尚瑞強、許勝發、王裕南、郭文進、李文明、平川秀一郎、宋耀明、李明新、潘代鼎、陳朝泉、吳東進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賢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宗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壯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士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恆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簡美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美杏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賢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恆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美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9,036,32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恆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擔任裝配組裝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費合計約為18,128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送金單、聲請人之切結書、在職證明、薪資條、中投有線電視視訊費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水電費繳款明細、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診所連續處方箋、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扶養人之家屬系統表、受扶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8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恆耀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合計約為23,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及在職證明附卷可佐。又依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2日提出到院之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8 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用1,000 元、勞健保費833 元、保險費1,995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信費用1,200 元、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雜費2,0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18,128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3,1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128元,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1年12月25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4,500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128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其與其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79,836 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82,744 元,名下有機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其母除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628 元外,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另有購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該保單截至108 年11月20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6,464元。聲請人於兆豐銀行存款有973 元,亦有聲請人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佐。 ㈤另依據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29,587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45,014 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42,649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5,678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79,799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95,09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6,246 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454,23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9,217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5,191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8,510 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46,566 元、恆耀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7,316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20,562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38,647 元、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65,896 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20日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00,000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465,206元(不包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部分),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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