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張嘉頊
- 訴訟代理人
- 張成藎
- 被上訴人
- 莊志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158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即詠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全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金韻茶園與詠全公司產銷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期間自104 年10月10日至114 年10月10日,上訴人為詠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為金韻茶園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共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105 年春茶之預付款,而於105 年春茶採收完畢後,上訴人欲支付剩餘尾款時,被上訴人表示因個人經濟需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20萬元作為105 年秋茶之第1 次預付款,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後於105 年8 月2 日,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作為105 年秋茶之第2 次預付款,被上訴人同時告知另有90斤茶葉欲出售,上訴人則同意一併收購,並待被上訴人105 年秋茶全數採收完畢與尾款一併結清。
⒉嗣於105 年8 月22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105 年秋茶數量共295 斤,然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95 斤秋茶品質不佳,故上訴人表示僅能以每斤1,200 元收購,被上訴人亦同意之,加以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外收購之90斤茶葉(下稱系爭茶葉),共計48萬9,000 元【(295 斤1,200元)+(90斤1,500 元)=48萬9,000 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預付款45萬元,上訴人即於當日再支付尾款3 萬9,000 元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105 年12月30日交付茶葉。惟迄今上訴人尚未收到另外收購之系爭茶葉,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茶葉已銷售他人,故被上訴人須將此部分價金即13萬5,000 元(90斤1,500 元=13萬5,000 元)返還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韻茶園所生產之秋茶均由詠全公司以每斤1,500 元收購,惟因金韻茶園105 年生產共295 斤秋茶品質低落,經兩造協議後,詠全公司改以每斤1,200 元向金韻茶園收購295 斤秋茶。又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25日告知上訴人另有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夫陳明春有些許品質良好之秋茶欲出售,105 年8 月3 日詠全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父親張成藎上茶山察看茶園及製茶廠時,被上訴人即詢問是否欲收購陳明春之秋茶90斤(即系爭茶葉),因系爭茶葉品質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故詠全公司另行與陳明春成立買賣契約,由詠全公司比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價格以每斤1,500 元購買系爭茶葉,並於當日將包含製茶師傅工資及系爭茶葉貨款在內之25萬元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8 月4 日將製作好之295 斤秋茶及系爭茶葉帶回家中暫為保存,詎被上訴人卻擅自挪用原應交付予陳明春系爭茶葉之貨款13萬5,000 元,並將系爭茶葉售予他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詠全公司需於春季貼補2 萬5,000 元、秋季1 萬5,000 元、冬季1 萬元予金韻茶園以因應物價漲跌幅波動。而金韻茶園105 年秋茶生產295 斤,以每斤1,500元計算,加計春、秋季貼補2 萬5,000 及1 萬5,000 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2,500 元,上訴人於105 年8月22日匯款3 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片面將295 斤秋茶之每斤收購價格由1,500 元降為1,200元,且拒絕給付105 年春、秋季之貼補款共4 萬元,嗣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以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之45萬元借款債權(包括張成藎於105 年8 月2 日交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借款)抵銷上開秋茶茶款及105 年春、秋季貼補金後,被上訴人方於同日將295 斤秋茶予送至訴外人煌崗生技有限公司而由上訴人點收。至於系爭茶葉部分,實係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需在採收105 年秋茶前通知上訴人至茶園觀看採茶現況,張成藎依約於105 年8 月2 日採收當日到茶園後,被上訴人引導張成藎至陳明春所有之茶廠察看後續製茶作業,言談間被上訴人曾與張成藎提及陳明春有90斤秋茶待售,嗣張成藎代表詠全公司自行與陳明春達成以每斤1,500 元購買系爭茶葉之協議,又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陳明春系爭茶葉之茶款13萬5,000 元,陳明春才未交付系爭茶葉予上訴人,從而,系爭茶葉所生之紛爭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茶葉仍屬協議書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其個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茶葉之買賣契約,顯難憑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詠全公司於104 年10月10日與金韻茶園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期間自104 年10月10日至114 年10月10日,上訴人並為詠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為金韻茶園之負責人。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90斤105 年秋茶葉是否為依詠全公司於104 年10月10日與金韻茶園簽立產銷合作協議書,應交付之茶葉?兩造間就前開90斤茶葉有無買賣契約存在?
㈡、承上,兩造間就前開90斤秋茶如有買賣契約存在,所約定之價金為何?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價金?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明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庭見解。本院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民法上代理與代表為不同法律上用語,在代表關係上,代表係法人之機關,代表之行為即法人行為。而在代理關係上,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的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而已。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韻茶園所生產之秋茶均由詠全公司以每斤1,500 元收購,因金韻茶園105 年生產共295 斤秋茶品質低落,經兩造協議後,詠全公司改以每斤1,200 元向金韻茶園收購295 斤秋茶。105 年8 月3 日詠全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父親張成藎上茶山察看茶園及製茶廠時,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是否欲收購陳明春之秋茶90斤(即系爭茶葉),由張成藎代理上訴人,比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價格以每斤1,500 元購買系爭茶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茶葉之買賣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 證人陳明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成藎到伊那邊的茶廠才認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為伊沒有固定下來聊天,所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談論買賣茶葉的整個事情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的茶葉是在伊那邊做,上訴人去茶廠那邊沒有跟伊買茶。沒有什麼人跟伊介紹,只是莊志民在伊那裡做。8 月3 日伊沒有固定在那邊,沒有看到他們跟莊志民的父親爭吵。105 年10月10日伊不曉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太太等人有在那邊吵架,因為伊人沒有在那裡。伊有拿給被上訴人系爭茶葉,但沒有拿到錢,所以伊又把茶葉拿回來。LINE的付款帳單及錢是否有給莊志民的事情伊不曉得。隔天,伊也沒有在那邊跟他們聊天,伊跑來跑去,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跟伊買,差不多等了一個月伊沒有拿到錢,所以伊就跟被上訴人說茶葉要拿回來。伊不曉得8 月3 日詠全公司是否有拿給被上訴人25萬元的事情,10月10日伊都沒有在製茶廠,不清楚廠內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1 至274 頁)。是依證人所述上開內容,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要向其購買系爭茶葉,因為未付款,證人又把系爭茶葉拿回去。惟未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陳明春茶廠有表示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茶葉。再參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陳明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間有出售張嘉頊90台斤的秋茶,1台斤為1500元,共計13萬5000元,當時是莊志民把伊的茶葉拿去賣的,後來伊沒有收到貨款,嗣後莊志民又將茶葉拿回來給伊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成藎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8 月3 至4 日間,伊有去陳明春的製茶場,當時莊志民、陳明春在場,伊受張嘉頊委託,當場與陳明春談好90台斤的秋茶買賣與1 台斤1500元之價金等語」,證人陳明春均未證述張成藎當時有向其表示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其購買系爭茶葉。
⒉另證人即詠全公司會計楊詠瀅證述:(問莊志民在105 年8月21日從臺中到高雄大順二路13 9號做什麼事?當天有何人在場?)答:他在8 月21日有跟張成藎的LINE聯絡,問張成藎8 月21日要帶什麼茶下來高雄,張成藎跟他講,請他將我們公司寄放的所有茶葉,除了105 年秋茶以外的茶葉,全部帶下來,在8 月20或是21日,當天是星期日,他們下來,張成藎把他105 年秋茶採茶當天帶回來的樣品泡好曬乾,分析給莊志民看,他們今年採的秋茶,茶葉比較老的部分是呈現黃色,比較嫩的茶呈現比較墨綠色,當場有他們家的小孩三人、他的哥哥,還有我們在場,當時有跟他講我們在採茶的時候就告訴他們,你們採的茶太老,而且太長,莊志民的團隊就告訴我們,茶葉採的太長、太老他們沒有辦法控制,因為怕採茶工會臨時罷工,當時我有在採茶的現場,我自己都覺得不可思議,這個藉口我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當時莊志民團隊說他們沒有辦法控制,當時我們很生氣,但有壓下來,等茶葉做好之後過幾天莊志民自己用LINE表示我們的茶都太老,所以請張成藎要幫忙,跟公司溝通,張成藎才會在8月20日還是幾號,我記得是星期日請他下來,當他的面、還有他太太、哥哥面前,解釋公司對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公司這方面對他採的太老、太長來增加重量這方面沒有辦法接受,這是人為的疏失,如果是氣候公司是可以接受的,公司才會指示請張成藎將他8 月3 、4 日製作好的茶葉樣品拿回來沖泡好曬乾,挑出的茶葉有四成都是過老的,公司以正常金額扣兩成起來,一開始我們收購的金額是1200元,他在8月22日要來跟張成藎請款的時候,張成藎就告訴我說,要我把錢匯給莊志民,我才會在LINE上面註明他的秋茶295 斤乘以1200元,才有35萬4000元,加上陳明春的90斤乘以1500元,共13萬5000元,等於是48萬9000元,再扣他我之前付給他的錢45萬,等於剩下3 萬9000元,我LINE給他,有沒有問題,就是怕他沒有錢,如果有問題我有請他告訴我,可是他都沒有回我,當時的時間是在3 點多,我在3 點半之前問他,他都沒有回我,我就匯款給他3 萬9000元,直到我們採完冬茶的時候,他們才說我怎麼只有匯款給他3 萬9000元,他太太才哭訴,我們公司都不顧他們的死活,可是我身為會計,我自認為我在6 月2 日匯款給他76萬多,經過兩個多月的時間,他們不可能沒有錢,我沒有想到,他會說他沒有錢,又不跟公司講,採秋茶的時候,一斤少了三百元,這是何等重要的事情,如果莊志民不知道這件事情,秋茶一斤1200元收購價,正常來講,一定鬧翻天,不可能忍耐到採冬茶的時候才講出來。(問:妳8 月2 日是否有帶錢去茶山?為何帶錢去茶山?)答:我是在8 月2 日領錢出來,我們8 月3 日上茶山,因為我們一般在採茶前,公司會派我們去茶山審視一下他們種茶的情況,我們在105 年七月份不曉得什麼時候上茶山,那時莊志民表示今年的秋茶要在陳明春的茶廠作茶,製茶費跟採茶工的錢必須付現金,要公司帶錢上去茶山,以便他付製茶費及場地費,又說陳明春是他的姑丈,他的茶葉也做得很好,要我們可以跟他買一些茶葉,以後會比較好配合,所以我在8 月2 日提領25萬,準備在8 月3 、4 日採茶的時候帶上去,當我跟張成藎兩人到了山上,莊志民便介紹他姑丈跟我們認識,並說明他有90斤茶很不錯,問我們要不要收購,張成藎既代表公司,說好可以,以後的事就交給莊志民處理,茶款也請莊志民付給他,所以我在8 月3 日晚上親手交給莊志民、跟他太太25萬元。(問:在105 年10月11日我和證人去陳明春家裡發生什麼事情,隔天在製茶廠又發生什麼事情?)答:我們到陳明春家裡,陳明春表示我們沒有付他的秋茶90斤的錢,當時張成藎就把他的LINE告訴他,我也拿我的LINE給他看,他90斤茶我們早在8 月20日就付給他了,怎麼他沒有拿到,這件事情我們完全不知道。隔天去製茶廠有莊志民夫婦、採茶師傅的製作團隊有五、六人在場,莊志民夫婦、他的小孩在場,當時他的太太說我們只付了3 萬9000元,不顧他們死活,她就在那邊哭訴,莊志民說我只付了3 萬9000元,他沒有多餘的錢付給陳明春。他又說你們秋茶扣我300 元,我今年的冬茶做得很好,我要漲價600元,就在當時大家吵了起來,莊志民就把他製作好的冬茶帶回去。我們秋茶只付了他3 萬9000元,莊志民就把他製作好的冬茶帶回去。我剛剛講「我們秋茶只付了他3 萬9000元,莊志民就把他製作好的冬茶帶回去」這一段是說錯了。(問:關於8 月2 日證人為何帶錢去找莊志民,證人表示是因為莊志民說製茶費、採茶廠費用要付才帶錢去,後面又說所帶去的25萬元是付給陳明春的茶,之前說帶錢去是為了莊志民說要付製茶費等費用是否有付?)答:當時我帶了25萬上去,是因為莊志民說他沒有錢付場地費跟採茶工的錢,所以我才會領25萬元上茶山。因為當時莊志民先答應要公司買陳明春90斤的茶。(問:場地費及採茶工的錢就是指要買陳明春90斤茶的錢?)答:採茶工的錢跟製茶工的錢,沒有多少錢,不需要那麼多錢。場地費及採茶工的錢是指莊志民自己種的茶葉,陳明春90斤茶的錢跟這部分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53 至258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徵張成藎就購買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是以詠全公司名義說好,並未以上訴人身份代表上訴人購買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而證人即詠全公司會計與張成藎係以詠全公司人員身分與被上訴人交涉,上訴人主張成藎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即難憑採。再佐以108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成藎;「本件關於向陳明春買90斤茶葉之買賣關係是何人向何人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答:「是詠全貿易公司跟陳明春買。」受命法官再問:「就被上訴人在本件你所主張詠全貿易公司與陳明春間買賣,被上訴人是居於什麼地位需要返還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是介紹人,包含價格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所以我們才會付錢給他。我們在8 月3 日或4 日給莊志民這筆25萬元,在採秋茶時是跟陳明春買秋茶的時候,我一直到10月10日採冬茶的時候,我到製茶場遇到陳明春,陳明春才跟我說我這個筆錢沒有給他,我就拿陳明春原審卷第25頁的LINE的資料給他看,我當天10月10日在製茶場裡當著製茶師傅、莊志民、陳明春的面跟陳明春的面說為何這個錢我都付了,為何說我沒有跟陳明春買這個茶。」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徵張成藎與楊詠瀅均為詠全公司代表,均係以詠全公司名義處理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295 斤茶葉及陳明春所有之系爭茶葉。張成藎迄未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至為灼然。
⒊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是以公司名義跟被上訴人合作,但是匯款是由我個人戶頭去付款(原審卷第128 頁),則上訴人為詠全公司負責人,詠全公司會計楊詠瀅於105 年8 月2 日提領25萬元(本院卷第148 頁),作為預先付款給金韻茶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295 斤茶葉價款,嗣因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茶葉品質不好,而要改以每斤1200元計算,就將上訴人所交付之295 公斤茶葉每斤減少之300 元茶葉貨款,直接轉為購買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之貨款,系爭13萬5000元,實乃詠全公司人員張成藎與楊詠瀅將詠全公司預付給被上訴人295 茶葉的錢,挪來付買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的價金不夠部分,再以詠全公司使用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帳戶匯出3 萬9000元(本院卷第148 頁),顯見張成藎係以詠全公司名義處理購買陳明春之90斤茶葉事宜,而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或陳明春洽談。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站在公司立場,..... 我訂合約目的」(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0 頁),以及「如公司已付秋茶錢,錢未付陳明春」(本院卷第136 頁);益徵上訴人亦未表示曾授與張成藎以代理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間就陳明春所有系爭茶葉之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陳明春所有之系爭茶葉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為契約當事人,自難採信(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是以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確有經手出售其所有295 台斤之秋茶與陳明春90台斤之秋茶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催款,上訴人乃於同日匯款3 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乙節,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就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自不受前開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故依上訴人所述係詠全公司由其帳戶匯款縱認屬實,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既非為自己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