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姜義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陳垤墉
被告
林秋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遷出。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等二人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遷出。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當事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之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104 年初(即104 年2 月19日前)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據此建物於同年4 月27日設立「黃金傳奇」之商業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與被告林秋予簽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台雞店」日月潭店,該店嗣於107年10月31日辦理停止營業,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營業登記註銷。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法應處於非營業之狀態始為適法。惟被告等不僅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且改名「雞世界甕仔雞」並為營業,此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妨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遷出。

㈡備位聲明之部份:如鈞院認系爭建物已屬合夥財產者,則原告爰引民法第828條、第82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二人遷讓系爭建物。又雖其他合夥人與被告曾簽訂讓渡證書,惟該證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為之。據此,該讓渡證書應為無效,甚或應對原告不生效力。並聲明:㈠被告等二人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等二人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遷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雖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蓋係當初合夥團體推派原告為出名登記,實質上仍係由合夥團體出資起造,故應屬合夥團體之財產。訴外人黃淑櫻既已代表合夥團體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陳垤墉,則原告自應受該讓渡證書之拘束無疑。又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此僅代表原告遲未履行其附隨義務,並無礙於被告陳垤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退步言之,被告陳垤墉縱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陳垤墉本可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另被告林秋予亦可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將林秋予並列為被告,並無理由。

㈡另訴外人黃淑櫻代表合夥團體與被告陳垤墉簽訂讓渡證書時,就該讓渡之價金、訂金等重要事項為協議時,原告均有同桌參與,早已明白知悉該讓渡證書之內容,又系爭讓渡證書簽立時,原告雖未同桌,惟與其他人相距不到五公尺,理應知悉黃淑櫻已代合夥團體於讓渡證書上簽名,然原告於黃淑櫻簽訂完讓渡證書並分完訂金後,即與黃淑櫻協同離開,其於黃淑櫻簽立讓渡證書之當時及嗣後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表面上足令任何人信為有代理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原告長期透過訴外人黃淑櫻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台雞店魚池店」之股東盈餘,故有關係爭建物之價金部分,被告一樣係連同該二人之部份匯入黃淑櫻名下郵局帳戶,原告豈有可能沒有收到相關款項,倘若原告當時未收到系爭建物之價金,則豈有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占有之理,又原告於移轉系爭建物占有數月後,方推諉沒有收到尾款云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秋予、黃淑櫻、詹孟婕於104 年5 月1 日就系爭建物開設之「黃金傳奇餐廳」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推由原告為負責人。

㈡黃淑櫻與楊哖簽訂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旁邊50坪之土地之土地租用契約,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

㈢詹孟婕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合夥之權利讓予黃淑櫻。

㈣黃淑櫻於107 年11月27日與被告陳垤墉簽訂「讓渡證書」約定將黃淑櫻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租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新臺幣125 萬元讓予被告陳垤墉,被告林秋予並為保證人。

㈤被告林秋予就黃淑櫻不爭執事項四所為之行為,自黃瑞華處受領2 萬5,000 元,黃淑櫻受領7 萬5,000 元,另被告林秋予曾在107 年11月28日匯款85萬9,800 元予黃淑櫻。

㈥被告林秋予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不定期將合夥團體之所得,扣除被告林秋予應得部分匯予黃淑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㈢就不爭執事項四協議內容效力是否包含原告姜義智、被告林秋予、黃淑櫻將系爭合夥權利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陳垤墉?

㈣若爭執事項一、二為否,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被告是否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遷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林秋予、黃淑櫻、詹孟婕於104 年5 月1 日於系爭建物開設「黃金傳奇餐廳」,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推由原告為負責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即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旁邊50坪之土地係楊哖所有,黃淑櫻與楊哖簽訂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詹孟婕於106 年2 月22日將其合夥之權利讓予黃淑櫻,黃淑櫻於107 年11月27日與被告陳垤墉簽訂「讓渡證書」約定將黃淑櫻於所租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新臺幣125 萬元讓予被告陳垤墉,被告林秋予並為保證人,嗣後林秋予依上開讓渡證書,自黃瑞華處受領2 萬5000元,黃淑櫻受領7萬5000元,另林秋予曾在107 年11月28日匯款85萬9800元予黃淑櫻;林秋予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不定期將合夥團體之所得,扣除林秋予應得部分匯予黃淑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稅籍證明、台雞店彩色名片影本、雞世界彩色名片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黃金傳奇股份轉讓協議影本、讓渡證書影本、被告林秋予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3 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為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於104 年之年初所興建,業據原告提出108 年度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業據證人黃淑櫻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出資把建物蓋起來,後來每個人都有出資,總共200 多萬元,原告出資8 分之3 、被告林秋予8 分之2 、詹孟婕8 分之1 、伊出資8 分之2 ,伊與上開出資者並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且後來將合夥權利讓渡予被告陳垤墉之200 多萬,未包含系爭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7 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年初興建系爭建物,除提出相關繳稅證明外,亦有證人黃淑櫻證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另因上開合夥契約書於104年5 月1 日由原告與證人黃淑櫻、被告林秋予及詹孟婕等4人簽訂,顯係依照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合夥之股份,原告並無償提出該合夥團體之營業地址即系爭房屋( 合夥契約書所載「本商業所在地為:南投縣○○鄉○○村○○巷00 000號」為「本商業所在地為: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誤載,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開所述) 供合夥團體使用,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移轉予特定合夥人或合夥團體,原告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後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空言系爭建物應屬合夥團體推派原告出名建造,而系爭建物應屬合夥財產,顯與證人黃淑櫻之證言顯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故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㈢被告是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理由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告陳垤墉,既為原告所否認,又且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陳垤墉及林秋予佔有中,是自應由被告陳垤墉及林秋予就占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黃瑞華即原告姜義智與證人黃淑櫻於系爭建物合夥經營餐廳之員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系爭建物開設之台雞店、雞世界自104 年10月1 日開始上班當時股東為原告、黃淑櫻、被告林秋予、詹孟婕,在一年前原告及黃淑櫻2 人想跟地主楊哖就是被告陳垤墉的媽媽續約,但是地主沒意願,之後原告及黃淑櫻在107 年10月初叫員工來店裡跟伊等說因為地主不再續租,所以無法營業,要停止營業,後來是伊及林秋予去跟被告陳垤墉談,被告陳垤墉說願以125 萬頂讓,後來被告陳垤墉準備訂金、讓渡書給原告及黃淑櫻各1 份,當天就在台雞店內簽約,簽約當時伊、被告林秋予、原告、黃淑櫻都在場,讓渡書的內容全部都是黃淑櫻寫的,寫完之後伊就把這兩份拿給被告陳垤墉簽名,但讓渡並無原告的記載或簽名,被告林秋予有問黃淑櫻說原告怎麼沒簽名,黃淑櫻回答說因為他是股東可以做主,然後跟被告林秋予說你也是股東,那你簽保證人,當時原告在旁邊也沒有表示意見,伊從頭到尾都坐在旁邊,當場被告陳垤墉就拿10萬元包含讓渡證書交給我保管,伊將1 份讓渡書拿給被告陳垤墉,當初被告陳垤墉覺得3 天的付尾款期限太短,才跟被告林秋予借錢來支付這個錢,伊聽被告林秋予說林秋予有把這些尾款匯給黃淑櫻,至於原告分到多少錢我不清楚,實際上被告林秋予有無分到錢,伊也不清楚,當初簽讓渡書的時候,原告有說還有一個梯子沒有拿,下次來拿,過幾天原告姜義智、黃淑櫻就開貨車來載梯子,簽約時原告、黃淑櫻、伊、被告林秋予四人,從頭到尾都坐在同一張桌子並講到訂金10萬、讓渡金125 萬元時全部人都在,後來原告就到其它桌,他當場沒有表示不要或好,大概距離3 、4 公尺(也在室內),簽完之後原告、黃淑櫻就一起離開,分帳時原告並無拿到錢,都是黃淑櫻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 ;證人黃淑櫻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黃淑櫻、被告林秋予、詹孟婕於104 年於系爭建物上合夥經營餐廳,後來經營權伊跟被告林秋予的部分有讓與被告陳垤墉,原告知道我們有讓與,但他不同意,他的股份錢現在在伊這邊,伊跟他加起來共有80幾萬,但伊還沒有退股給他,陳垤墉讓渡予伊的錢透過被告林秋予匯給伊共80幾萬,是伊跟原告的錢,伊在讓渡協議書約定讓渡予被告陳垤墉的金額是125 萬,而非伊等共同合夥的200 多萬元,只有伊與被告林秋予部分;復又改稱股份讓渡不雖然不包含原告,又要將80幾萬分予原告之原因是因為伊是賤賣,實際上讓渡的範圍是伊、被告林秋予、原告的股份,只是原告不同意,一開始伊認為是可以先自己為合夥團體做決定,再慢慢跟原告溝通,後來原告不接受,原告的股份應該從伊讓與給被告陳垤墉的部分,退還的125 萬的3/8 給原告,這部分原告當初沒有同意,現在也不接受,讓渡予被告陳垤墉部分係指200 多萬的股份,必無包含建物價值,當初建物的起造人是原告,伊負責系爭建物上之土地租賃契約簽約是因為伊跟被告陳垤墉算比較熟,所以伊就先簽約,建造部分因為伊比較忙,所以交由原告去處理,當時因為房東無法續租,合夥人間也有討論過要出賣系爭建物,但原告沒有要賣,伊跟被告林秋予主張要賣,簽讓渡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被告林秋予、黃瑞華、原告在後面,你簽約完後,伊跟原告一起回去,在車上並無討論讓渡的事情,因為原告自始至終都不同意,所以伊想過幾天再跟他談,簽約當時證人黃瑞華有拿出一筆10萬元,說是訂金,但錢是誰出的伊不知道,訂金伊分配到7 萬多元,剩下的由被告林秋予拿,也包了3,600 元給證人黃瑞華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 至300 頁) ,上開證人雖就證人黃淑櫻曾表示將合夥團體之全部股份讓與被告陳垤墉,並簽訂讓渡證書,惟證人黃淑櫻與被告陳垤墉簽訂之讓渡證書,雖記載「立讓渡書人黃淑櫻今將自己所有之地上物賣給台端」,惟證人黃淑櫻並非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證人黃淑櫻所明知,業如前述,且被告林秋予為原告與證人黃淑櫻及被告林秋予合夥團體中之成員,亦應知之甚詳,故黃淑櫻無讓與系爭建物予被告陳垤墉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長期透過證人黃淑櫻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台雞店魚池店」之股東盈餘,故有關係爭建物之價金部分,被告一樣係連同該二人之部份匯入證人黃淑櫻名下郵局帳戶,原告豈有可能沒有收到相關款項,而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占有之理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黃淑櫻證述原告迄今未收證人黃淑櫻自被告陳垤墉處收受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即為無理由。

3.被告雖主張黃淑櫻代表合夥團體與被告陳垤墉簽訂讓渡證書時,原告均有同桌參與,早已明白知悉該讓渡證書之內容,又系爭讓渡證書簽立時,原告雖未同桌,惟與其他人相距不到五公尺,理應知悉黃淑櫻已代合夥團體於讓渡證書上簽名,又原告於黃淑櫻簽訂完讓渡證書並分完訂金後,即與黃淑櫻協同離開,其於黃淑櫻簽立讓渡證書之當時及嗣後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表面上足令任何人信為有代理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被告主張原告應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惟據證人黃瑞華與黃淑櫻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黃淑櫻與被告陳垤墉簽訂讓渡證書時,雖在現場但未發表意見,且黃淑櫻亦明知原告自始均未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他人,從而尚不能以原告單純在場之沉默,逕認原告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或表見外觀,再者,原告亦未於讓渡證書中簽名或蓋章,且證人黃瑞華亦證述上開讓渡證書簽訂當時,被告林秋予亦有詢問證人黃淑櫻說原告怎麼沒簽名,黃淑櫻當場答以因為他是股東可以做主,然後亦回被告林秋予以你也是股東,那你簽保證人,故上開讓渡證書簽訂時原告在場卻未表示同意,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之表見外觀為有理由。又被告主張簽約當時黃淑櫻是以合夥團體代表人的立場跟陳垤墉簽約,地主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實際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原告至少應負表現代理人的責任,惟證人黃淑櫻於本院證述:伊本來是想要跟房東續租,可是房東不同意,從那次開始被告林秋予就一直講說房東不好搞,後來我們要頂讓給房東的時候,被告林秋予跟伊說陳垤墉要被告林秋予代表來談,所以實際上真正的買主是被告林秋予而不是被告陳垤墉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 頁) ,核與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述:後來是伊與被告林秋予去跟被告陳垤墉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相符,是被告陳垤墉對於上開讓渡證書之簽訂之接觸者實際上為被告林秋予及黃瑞華,甚至被告林秋予及黃瑞華為受被告陳垤墉委託而與證人黃淑櫻談讓渡股權事宜,非證人黃淑櫻,且被告陳垤墉對於原告、被告林秋予與黃淑櫻3 人間之股權關係應屬明瞭,對於原告及證人黃淑櫻為主要股東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所建亦應明瞭;然而,上開讓渡證書之簽約人僅為為黃淑櫻1 人,顯無黃淑櫻、被告林秋予與原告3 人或該3 人合夥團體之表見外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於讓渡證書具有讓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表見外觀之所辯,實為無理由。

4.另被告主張被告陳垤墉在給付價金後,原告亦前往系爭建物將個人物品搬離,而認為被告陳垤墉在當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之個人物品本即有自由使用、處分或拋棄之權,是被告以原告在收拾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後即已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理由。

5.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建物正當權源之證據,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是否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遷出?原告另聲明主張被告等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遷出。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建物正當權源之證據,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林秋予、黃淑櫻、詹孟婕於104 年5 月1 日就系爭建物開設之「黃金傳奇餐廳」,被告現既經營「雞世界甕仔雞」,亦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建物用於開設「雞世界甕仔雞」餐廳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雞世界甕仔雞」所在地自系爭建物遷出,固為有理由,惟此部份聲明與原告聲明㈠部分內容均相同,目的係為排除原告佔有、使用或經營,故本院既准許原告如聲明㈠之所請,自無就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另為准許,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備位請求及乃是互斥關係,原告之先位聲明有關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聲明有關公同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