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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玉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台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台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雷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7317310 號准為解散登記,目前進入清算程序,尚未辦理清算完結乙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3月18日北院忠民康109司司49字第1099006520 號函、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41 頁、第267 頁),是被告公司目前既仍在清算中,依首揭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之公司法人格既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則被告尚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目前進行清算中,且經廖國宸申報為清算人,目前尚未辦理清算終結,此有前開臺北地院109年3月18日北院忠民康109司司49字第1099006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被告公司進行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與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廖國宸,法定代理人核屬同一人,即無承受訴訟問題,亦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1月26日簽立「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委託被告經營管理,約定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88,888元、每月權利金454,213元,履約期限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同時就履約標的部分約定:「機關(即原告)提供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444-1、445-2、446、446-1、447、447-1、447-2、462-1、462-2、463-2、463-3、464、465、465-2、466-8、488-2及488-3地號共17筆土地(總面積3,648.65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築物魚池鄉明潭段00000-000建號(總面積5609.51平方公尺)與設施設備(以下合稱營運標的物)予廠商(即被告),由廠商負責經營管理(含本契約約定之服務),但不包含1 樓自行車服務中心、2樓候車亭、面中山路側之2座看板、地下室儲藏室2 間及面中興路側之地下室停車位14席(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使用13席及自行車服務中心使用1 席),詳附圖及移交清冊。土地與建物地下1層到地上5層委託。」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繳納權利金每月454,213 元,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5個月又5 天之權利金總額為6,888,888元,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先繳納2,500,000元,賸餘部分則於決標後2個月內繳納完畢。詎被告於106年2月2日繳納權利金2,500,000元後,本應依照兩造合意變更之契約內容,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繳納賸餘之權利金款項4,388,888元,但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 年11月21日、106 年11月29日數次發函定期催繳,被告卻均仍未繳納,原告故而於106年12月1日以府建工字第1060253019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營運標的物返還原告,然被告遲至107年6月1 日方將營運標的物返還原告。則自106年1 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期共計10個月又5 天,按此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總額為4,617,832元【計算式:454,213×(10+5/30)=4,617,8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之2,500,000元,被告尚欠繳2,117,832元,仍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逾期未繳清權利金時,應按日加收以每年權利金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7,253元(計算式:454,213×12×0.5%=27,25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被告未依限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繳納賸餘之權利金,故應自106年10月1 日起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06年11月30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時,共計61天,被告應按日加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662,433元(計算式:27,253×61=1,662,433)。

㈣系爭契約經於106年12月1日終止後,被告本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日起10日內即106 年12月11日前,將營運標的物依點交時之狀況返還原告,但被告卻遲至107年6月1 日始完成上開返還作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依規定返還營運標的物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按日加收權利金14,933元(計算式:454,213×l2×1/365=14,9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暨按年權利金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自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5月31日止,被告應加計給付171日之權利金2,553,543 元(計算式:14,933×171=2,553,543)暨懲罰性違約金4,660,263元(計算式:27,253×171=4,660,263)。

㈤原告另代被告墊付107年2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之水費94,379元、107年2月7日至107年5月31日之電費316,741元、 106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房屋稅314,827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地價稅9,531元,合計代墊費用為735,478元。連同前述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暨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729,549元(計算式:2,117,832+1,662,433+2,553,543+4,660,263+735,478=11,729,549)。

㈥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權利金暨懲罰性違約金,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除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外,且就逾期返還營運標的物及迄未返還代墊款項部分,顯亦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5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委託被告經營管理,約定訂約總價為6,888,888元、每月權利金454,213元,履約期限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並交付營運標的物予被告經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依約繳納權利金每月454,213元,約定於決標日起3 日內先繳納2,500,000元,賸餘部分則於決標後2個月內繳納完畢;惟被告僅於106年2月2日繳納權利金2,500,000 元後,於前揭約定之繳納期限屆期之106年9月30日時,均無完成繳納賸餘之權利金款項4,388,888元,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9日數次發函定期催繳,被告均未繳納,原告遂於同年12月1 日以府建工字第1060253019號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營運標的物點交予原告,經被告於106年12月5 日收受前揭函文,仍遲至107年6月1日始返還營運標的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1060138901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0月19日府建工字第1060218102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1月21日府建工字第1060229689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1月29日府建工字第1060251317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2月1日府建工字第1060253019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2月7 日府建工字第1060258025號函、106 年12月19日府建發字第1060267180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 委託經營管理」案水社遊客中心設施點交現勘記錄及點交簽到單、送達證書、107年1 月4日府建發字第1070007704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 委託經營管理」案水社遊客中心設施第2 次點交現勘記錄及點交簽到單、送達證書、107年1月12日府建發字第1070016301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 委託經營管理」案水社遊客中心設施第3 次點交現勘記錄及點交簽到單、送達證書、107年5 月3日府建發字第1070098979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 委託經營管理」水社遊客中心設施第4 次點交記錄、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委託經營管理」案水社遊客中心設施第4次、第5次點交記錄及簽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2頁);復未見被告就上情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1日終止,被告遲至107年6 月1日始返還營運標的物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每個月權利金新臺幣454,213元,期間自簽約後點交完成日起(最遲於決標日起3日內起算,預計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共15個月又5天)權利金總額新臺幣6,888,888元,廠商應按時繳納予機關。二、權利金繳納期限:最遲於決標日起3日內繳納,新臺幣2,500,000元,賸餘權利金於決標後2個月內繳交。繳納期限當日為星期六、日、紀念日、機關未上班日、其他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廠商應依上述繳清每次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按日加收年權利金0.5%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項對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時之違約情形已有明文約定。則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2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營運期間共計10個月又5 日(即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應繳而未繳納之繳納權利金為2,117,832 元(計算式:每月權利金454,213元x10又1/6月=4,617,8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617,832元-2,500,000元=2,117,832 元),應屬可認。而被告應於106年9月30日繳納賸餘之權利金,然其未於該日繳納乙節,亦已認定如前,經核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之日數為61日,則被告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662,433 元【計算式:每月權利金454, 213元x12月×0.0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x61日=1,662,433元】,亦屬可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利金2,117,83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62,433元,為有理由。

㈣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契約,其財物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廠商應於契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10日內將營運標的物依點交時狀況返還機關,…。如廠商未依前規定返還標的物予機關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收取權利金(年權利金之365分之1,尾數四捨五入)並每日加收年權利金0.5%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機關得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已約明對於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10日內返還水社遊客中心時,應按逾期之期間給付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後之107年6月1日始點交水社遊客中心,業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有未依約遵期點交之情形,則原告自亦得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權利金及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經核被告逾期點交之時間為171日(即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7,213,806元【計算式:171日x〔454,213元x12月/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1日x〔454,213元x12x0.00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553,543元+4,660,263元=7,213,80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7,213,806元,亦有理由。

㈤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廠商營運所需經費,應由廠商自行負擔,履約期間營運標的物之管理費、維護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雜支費用以及經營上應納之稅捐及費用(含建築物、土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概由廠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各項費用。而被告所積欠水費94,379元、電費316,741元、房屋稅314,827元、地價稅9,531元等費用,共計為735,478元;前開費用未經被告繳納而由原告代墊乙情,亦據原告提出支出憑證黏貼單所檢附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3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各項目墊付之費用合計735,478元,亦認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各筆費用;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29,549 元(計算式:2,117,832元+1,662,433元+7,213,806元+735,478=11,729,549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權利金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1,729,5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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