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議人
廖建昇
相對人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相對人
簡春益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2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因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執行職務受傷迄今仍需治療已難以維持生計,遭公司於職災醫療期間非法解僱失業至今,目前仍無法步入職場,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貴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之規定,勸諭債權人併案執行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有無資力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仍無法步入職場無資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