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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林淑娟
相對人
全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秝芳(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秝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游秝芳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游秝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已於107 年8 月31日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之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聲請人係為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與安定,不宜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是否欲墊付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業具聲請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游秝芳死亡登記申請書、相對人公司財產歸戶清單,游秝芳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雖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並無任何所得,且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拒絕墊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年6 月28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0504723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參酌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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