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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江聆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潘松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於離婚協議書並未具體約定其數額,債權人所稱兩造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及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聲明,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僅為其主張或陳述,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業已釋明,另關於債權金額250,000元部分係自訴外人潘立僑之帳戶轉出,難認債權人係該筆款項之貸與人,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債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復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釋明債務清償期為107年9月4日,是僅得依前開規定,認債務人受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其利息起算日逾上開部分難認合法,爰一併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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