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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6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燕如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佩瑤即鑫億農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人同意扣除利息部分,餘款485,000元匯入債務人帳戶,惟債務人僅陸續歸還20萬元,利息僅繳至民國107年7月17日,尚餘3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固據提出債務人於105年11月10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惟就借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0部分,未能提出證據釋明,且債權人雖稱有電話催告債務人還款,然就此亦無證據佐證,是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自107年7月17日起算利息暨利息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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