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玉山工程行」;受款人欄記載「國利漆料行」,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形式上觀之即非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補正期間 具狀提出國利漆料行之商業登記抄本,並表示聲請人為國利漆料行之負責人,惟國利漆料行為合夥組織與聲請人非屬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自不得逕許為票據權利人,亦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