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維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維彬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ㄧ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5日,按月給付與各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現為東興製冰廠送貨,類似於從事業務之性質,每月收入端看送貨量及季節而有高低,另使用少部分之現金做雜貨生意,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有東興製冰廠出具之證明書、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東興製冰廠應收帳款簡要表、債務人民國108年6月6日陳報狀附卷可查,堪認債務人確實有固 定收入每月22,000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08年6月6日陳報 狀所載,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扣除聲請 前二年必要支出452,701元後,餘額為75,299元,債務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7,327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527,544元(7,327×72=527,544),約占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2.8%,已高於前開金 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名下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740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03元及證券存款381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54元、世華銀行存款57元、債務人前經營之巧味加冷 凍食品行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款868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4 元,惟因金額甚微不予列入有清算價值之範圍內。至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載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完畢,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李家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149,766元,亦因第三人李家實業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而求償無門 ,此均有債務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8年6月6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支票、退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8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因債務人無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亦有 明定。又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依前 揭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其一點二倍即14,866元。本件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898元計算,因未逾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即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 ㈡是故,債務人以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共13,898元後,每月餘額8,102元(22,000-13,898=8,102)。從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327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527,544元,已逾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計算 金額466,675元【債務人無清算價值,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84,000元(即22,000×72=1,584,000),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生活支出1,000,656元(13,898×72=1,000,656元}後之餘額583,344元(1,584,0000-1,228,800=583,344),逾五分之四466,675元(583,344×4/5=466,675)已用於清償。】堪認已盡力清償。 五、又查,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無非以:所得偏低、還款成數過低等為主要理由。惟查:債務人既已提出其係為東興製冰廠送貨 ,類似於從事業務之性質,非受僱東興製冰廠,並提出東興製冰廠出具之證明、東興製冰廠應收帳款簡要表為證,且查無債務人之其他收入來源,則本院僅得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列其收入。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立基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是本件債務人既以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均用以清償,則債權人以此為由否定更生方案並非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如欲聲請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2月23日全債協字第1001000180A號函之說明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ㄧ: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 1.每期清償金額:7,327元。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12.8%。 5.債務總金額:4,120,894元。 6.清償總金額:527,544元。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38 7.33% 537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90 4.28% 31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336 13.96% 1,023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436 23.67% 1,734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6,837 22.01% 1,613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701 16.93% 1,240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156 11.82% 866 合 計 4,120,894 100% 7,327 附件二:生活限制 1.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2.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或因行動不便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或購買保險。 6.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