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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 原告
    黃順興
  • 被告
    徐小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徐小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進福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 開兩造共有土地之全部以總價新臺幣19,078,680元出售予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進福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或領取價金,惟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段000號(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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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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