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玖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聲 請 人 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石金珠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向本院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11,291元,並以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供本件擔保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強制執行事 件已執行終結,聲請人未知此節,仍供擔保欲停止執行,惟前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前已執行完畢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是本件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六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8年度存字第153號),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投院明108存字第153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停止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 於108年5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將來執行無法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