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楊景祥 相 對 人 蕭慶文即鴻宇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聲請人遂提供新臺幣80,000元(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329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乃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戶大門深鎖,無人居住,亦有埔里分局民國109年1月9日 投埔警偵字第108002387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