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黃立昌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請求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應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履行與聲請人同居。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 月23日結婚並以聲請人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0鄰 ○○巷00○0號為婚後共同住所,與聲請人之父、母共同 居住,嗣相對人以其父宴客為由,於108年3月返回娘家即其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戶籍地後,即無再返家之意。而相對人婚後在南投縣信義鄉務農,並在設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富邦人壽投財名間分 處」兼職擔任業務員,聲請人則於婚後先在該處擔任行政助理,嗣則於設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荷蘭商 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而於107 年7月23日兩造次子出生後,即辦理留職停薪,迄未復職 ,足認聲請人於結婚之際並無久住於相對人之戶籍地之意思,而上開聲請人之戶籍地始為兩造共同住所,退步言之,該處縱非兩造共同住所,亦係兩造之共同居所地。而相對人之所以未將戶籍遷至聲請人戶籍地,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鄒承諺、鄒承佑出生時設籍於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因相對人考量新北市政府生育獎勵金每一胎新臺幣(下同)20,000元,優於南投縣政府之第一胎獎勵金10,000元、第二胎15,000元、第三胎以上始有獎勵金20,000元之故,且並未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⒉相對人則主張其從未將戶籍遷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址,且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設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足認相對人於結婚之際並無設定住所於聲請人之戶籍地之意思,且兩造住所地不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戶籍地定居許久,應以該址為家庭生活中心地,聲請人提起本件履行同居義務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⒊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均未遷入他方之 戶籍地,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鄒承諺、鄒承佑分別於105 年9月4日、107年7月23日出生,出生後均設籍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有兩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鄒承諺、鄒承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而相對人前於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任職於藝珂人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地點為南投縣○○鄉○○路000號2樓乙情,亦有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相對人之離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兩造於婚後雖未設定戶籍於同一地址,惟相對人於婚前及婚後均係在南投縣工作,且依社會常情以觀,相對人亦係居住於工作地點附近等情,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於婚後與相對人住在聲請人之母所買的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相對人則到庭自陳其確實任職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派駐在南投縣○○鄉○○路000號2樓工作,其確實是住在上開聲請人之母所買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故再依社會一般常情而言,若相對人婚後仍設定住所於其新北市之戶籍地,而其工作之地點在南投縣,勢將造成其上下班往來工作場所之不方便,故其設定住所於新北市之可能性顯然較設定住所於南投縣為低;而兩造均陳稱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房屋,則依客觀上兩造共同 居住之事實,以及考量兩造工作地點方便性,並斟酌兩造結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兩造婚後於別居前,所設定之共同住所地應係南投縣○○市○○路000號,應堪 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即有專屬管轄權,相對人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以南投縣○○鄉○○村0 鄰○○巷00○0號為共同住所,與聲請人之父、母共同居住 ,嗣相對人以其父宴客為由,於108年3月返回娘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後,即無再返家之意,迭經勸告返家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婚後仍設籍於娘家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從未將戶籍遷入聲請人之戶籍,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設籍於相對人娘家,足認相對人於結婚之際並無設定住所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意。 ㈡兩造婚後,聲請人之母親經常無故對相對人言語侮辱、冷嘲熱諷,造成相對人精神上極大傷害;而聲請人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不僅無穩定收入,亦未分擔照顧家庭之責,且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竟當場欲駕車自撞橋墩,企圖帶全家大小一同自殺,聲請人因而身心受創、萬念俱灰。 ㈢相對人確實住在聲請人母親買的房子,於108年3月搬回娘家,因為聲請人都沒有給家用,兩造在107年10月12日發生了 金錢上的口角,聲請人揚言開車要載全家撞橋墩自殺,相對人有打電話給110報案,南投縣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察有 來,看說沒事就結束了,警察有記載兩造因為金錢問題吵架。 ㈣那時候小兒子有先天性多趾症,臺北的醫生評估在8個月內 動刀影響最小,是在108年4月份動手術,相對人因此搬回新北市娘家去住,就沒有再搬回去了。小兒子在動手術開刀時,前一天聲請人晚上11點才到病房,聲請人當天說隔天早上10點要離開,要去西螺載菜,要先行離開,小兒子是早上8 點進手術房全身麻醉,是相對人的父母陪著在病房,所有費用也都是相對人跟其父母親支付的。而大兒子二歲半說話只會一個字、二個字,醫生評估後說如果到三歲還不會講話就要做語言的治療,之後帶他去新北汐止芝麻城幼兒園上學,接受訓練後狀況有進步,持續上課治療中,所以就住在新北市娘家沒有回去了,因為聲請人自108年6月至今就都沒有給家用,所以小孩給相對人的父親帶,相對人出去賺錢。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均未遷入他方之戶籍地, 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鄒承諺、鄒承佑分別於105年9月4日、 107年7月23日出生,出生後均設籍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而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任職於藝珂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地點為南投縣○○鄉○○路000號2樓;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述。 ㈡又相對人因次子鄒承佑需北上就醫動手術,而於108年3月某日經聲請人同意搬回娘家居住乙節,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離去共同住所地乙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於上開次子鄒承佑就醫需求滿足後,其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已消滅,即應返回共同住所地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迄今未返回共同住所地與聲請人同居,即無正當理由。 ㈢至於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之母親經常無故對相對人言語侮辱、聲請人在107年10月12日開車要載全家撞橋墩自殺等情事 ,以致相對人身心受創甚鉅,以及長子鄒承諺有接受語言訓練、持續治療之需求等節,相對人並未就上開情事何以足致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性為主張,復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共同住所地固有不同,惟相對人既負有於兩造共同住所地履行同居之義務,自應以本院認定之兩造共同住所地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古紘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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