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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柯伊伶

  • 原告
    盧喜玲
  • 被告
    盧喜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盧喜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盧喜珍 盧素媛 盧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素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柏烽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李賽花早於103年11月15日死 亡,故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應由其長女即原告盧喜玲、次女即被告盧喜珍、參女即被告盧素媛、肆女即被告盧素菁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盧柏烽死亡後,有代為支出被繼承人盧柏烽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另原告前亦代為支出李賽花之喪葬費用33萬2650元,此部分應由遺產負擔。另兩造為被繼承人盧柏烽及李賽花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於李賽花生前,有以被告盧喜珍之名義,聘用外籍看護工照顧李賽花,因而支出聘僱薪資、健保及安定基金合計10萬3634元,該等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因原告代為墊付前開費用,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則由原告先行分配取得原告代為支出之前開被繼承人盧柏烽喪葬費用38萬3000元、李賽花喪葬費用33萬2650元、外籍看護工聘僱費用10萬 3634元後,其餘存款依兩造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其請求分割之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盧素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柏烽於108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850309941號函及其所附總歸戶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12月2日投營字第1082900678號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所不爭執,被告盧素菁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盧柏烽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盧柏烽之喪葬費用38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據、新豐禮儀公司喪葬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所不爭執,被告盧素菁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 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由其先自本件遺產中分配取得其為被繼承人盧柏烽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8萬3000元,應屬有據。爰將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之存款,先分由原 告取得其所支付之前開被繼承人盧柏烽喪葬費用費用38萬3000元。 ㈣然原告主張其另有支付李賽花喪葬費33萬2650元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10萬3634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龍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據、估價單、收據、益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送工手冊、招募委任合約書、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3年7、8、9、10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所不爭執,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縱有代為支出李賽花之喪葬及外籍看護工聘僱費用,惟該等費用顯非屬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此應屬原告得另基於不當得利或代償債務後內部分擔等法律規定向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或繼承人請求償還之問題,尚無由自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中支取,故原告請求應自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中扣還其所支付之李賽花喪葬及外勞聘僱費用,依法無據,尚非可採。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請求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均無反對之表示,另被告盧素菁則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又將該土地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原告先行取得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盧柏烽喪葬費用38萬3000元後,其餘款項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均無反對之表示,被告盧素菁亦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核屬適當公平。綜上,爰就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存款 │新臺幣40萬4770元 │原告先取得新臺幣38萬30│ │ │ │ │(原存放於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郵局│0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 │ │ │ │帳戶內,後由原告領出保管中)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3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15萬98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含其法定孳息)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原告盧喜玲 │1/4 │ ├──────┼─────┤ │被告盧喜珍 │1/4 │ ├──────┼─────┤ │被告盧素媛 │1/4 │ ├──────┼─────┤ │被告盧素菁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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