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慧琳 被 告 黃金印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8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㈤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005萬2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婚,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判 決離婚,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86號調解離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既經調解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07年6月27日),婚後積極財產僅有郵局存款243元,且積欠南投縣十方儲蓄互助社(下稱十 方互助社)借款債務92萬1800元,並擔任訴外人江儀陵向十方互助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尚有56萬5000元,另對訴外人黃千惠負有30萬元之本票債務迄未清償,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然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時,有下列 之婚後財產:⑴遠東商業銀行(原慶豐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存款3718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存款418萬5332元、⑶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存款9萬6201元、⑷南投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東潤路房屋),經育 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定,價值為1229萬9842元。⑸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扣除被告婚前已持有之聯電股票後,其餘股票價值為351萬9640元。總計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為2010萬4733元,而被告婚後並無債務,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即為2010萬4733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10萬473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2010萬4733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即1005萬2367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萬2367元及自家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郵局存款243元外,應尚有其他積極財產。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就遠東商銀存款3718元及臺銀存款9萬6201元不爭執,然第一商銀存款418萬5332元係原告賣掉婚前所有之股票而得。至東潤路房屋,包含農舍主體及鐵皮屋兩部分,鐵 皮屋為被告婚前所建,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農舍主體固 為婚後所建,然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價 值僅有461萬0348元。又被告雖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然被告婚前即持有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有遠東商銀存款20萬5779 元、臺銀存款36萬4967元及7萬7378元、郵局存款13萬3884元,於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時,自應扣除前開被告婚前即有之 股票及存款。 ㈡再被告婚後為興建東潤路房屋,有於100年8月29日、100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黃金源各借款150萬元,合計借款300萬元,該等借款迄今均未清償,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婚後 之消極財產扣除。 ㈢被告原任職於警政單位,退休後端賴退休金維持生活,原告 婚前於特種行業上班,被告因偶與友人應酬而結識原告,兩 人進而交往結婚,因兩造皆為再婚,被告年紀大原告18歲, 婚後對被告一直真心付出,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又有被告 之月退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足以維持兩造生活,原告婚後生活 極度自由。被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信任,將存摺、印章、信用 卡均交原告保管,由原告領取作為日常生活花費。詎料原告 婚後長期賦閒在家不耐生活單調,沈迷打麻將、賭博、玩股 票,因此盜領被告存款,在外債臺高築,致屢有債主上門催 討,被告早年退休,迄今已無謀生能力,全靠月退俸及優惠 存款利息終老,原告婚後從未工作賺取薪資,於家庭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甚至浪費財產致被告臨老仍須代償其債務, ,縱認原告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平均分配亦顯失公 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 ㈣另原告婚後多次盜取被告第一商銀存款,其於106年8月31日 盜領40萬元及20萬元;於106年9月29日盜領20萬元;於107年2月5日盜領10萬元及20萬元,總計盜領110萬元,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開盜領之 款項,如原告有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則被告亦以前開得對 原告主張返還之110萬元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7 年7月23日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5頁)為證,並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是揆諸 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兩造雖非因判決而離婚,惟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同等視之,且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準此,自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7年6月27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㈣關於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僅有郵局存款243元,業據其提出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其他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然查,除原告於第一商銀尚有存款71元,有該行2019年6月14日一埔里字 第00141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5頁)在卷可證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婚後積極財產存在,本院自難採取。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314元(計算式:郵局存款243元+第一商銀存款71元=314元),另原告主張其有積欠十方互助社債務92萬1800元, 另對訴外人黃千惠負有30萬元之本票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十方互助社借據、還款記錄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181頁),被告就此亦無為否認之陳述,是原告 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應為負數,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㈤關於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遠東商銀存款3718元、臺銀存款9萬620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商銀108年6月19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1040號函所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二第131、139頁)、臺銀埔里分行108年2月13日埔里營密字第10850001081號函所附存款查詢單(見本院 卷一第229至231頁)在卷可稽,被告有前開存款等婚後積極財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第一商銀存款418萬5332元,有第一商 銀埔里分行108年3月15日一埔里字第00064號函及2019年6月14日一埔里字第00141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資料在 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89、117至130頁) ,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其賣掉婚前股票所得,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該等存款係被告賣掉婚前股票所得,然本院於最後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時,已將被告婚前所有之股票價值扣除(詳如後⑹述),自不得再將此部分存款認屬被告出售婚前股票所得而予以重複扣除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屬可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東潤路房屋,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關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請求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後價值為1229萬9842元,被告請求另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後農舍主體部分價值為461萬0348元、鐵皮鐵架屋部分價 值為15萬3032元,兩者鑑定結果價值相差懸殊。探究其因,乃因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鑑定,係以「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見其鑑定報告書第29頁),而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則係以「成本法」為估價方法(見其鑑定報告書第68頁)。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供被告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屋為農舍,此由謄本記載「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可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是農舍不得與坐落之農地分離而單獨為市場買賣、交易之標的,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為被告婚前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既均供被告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且系爭建物因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市場上流動性不高,亦難單以建物使用收益,故以收益法之方式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顯不適當,自應採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成本法為估價方法,較為合理。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含有農舍主體及鐵皮屋兩部分,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辯稱鐵皮屋為其婚前所建一節,亦據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第317至319頁),且原告對於鐵皮屋部分係被告於婚前即興建一節,亦未否認,故被告所有東潤路房屋之價值,自應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並僅以農舍主體部分之價值461萬0348元計算。 ⑷另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108年7月11日(108)茂埔管字第4號函及108 年11月22日所提綜合庫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頁),依被告所持有該等股票之股數,乘以該等股 票於107年6月27日之收盤價計算後,被告所有之前開股票價值總計581萬元990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⑸是總計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之財產價值為1471萬5506元(計算式:遠東商銀行存款3718元+臺銀存款9萬6201元+ 第一商銀存款418萬5332元+東潤路房屋461萬0348元+附表一股票581萬9907元=1471萬5506元)。 ⑹然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有遠東商銀存款20萬5779元、臺銀存款36萬4967元及7萬7378元、埔里郵局存款13萬3884元, 業據其提出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部分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1頁)為證,並有遠東商銀108年6月19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040號函所附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辯稱其婚前即有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亦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109)投茂字第9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90000668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在卷可稽,而該等股票於兩 造結婚前一日即98年4月21日之收盤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亦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附收盤價資料、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英剛外字第109003號函及所附收盤價資料、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9000062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收盤價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61頁、211 至213頁、215頁、217頁、259至289頁),依被告婚前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股數,乘以該等股票於兩造結婚前一日即98年4月21日之收盤價計算後,被告婚前所有之股 票價值總計為1048萬993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既為被告婚前所有,非被告婚後所增加,自應於計算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344萬3562元(計算式: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之財產總值1471萬5506元-婚前即有之遠東商銀存款20萬5779元-臺銀存款36萬4967元-臺銀存款7萬7378 元-郵局存款13萬3884元-婚前股票價值1048萬9936元=344萬3562元)。 ⑺被告辯稱其有負欠訴外人黃金源300萬元,業據其提出借 據、匯出匯款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復經黃金源到庭證稱:我在矽品工業上班25到27年,是矽品的創始股東,我有很多股票,我每年繳所得稅上千萬元。在民國100年左右,被告要蓋房子手頭上沒錢,跟我借了300萬元,有寫借據,因為被告已經退休,只有退休金收入,這300萬元不會影響我的生活,我跟他說可以慢慢還,當 初說以銀行最低利息來算,利息部分被告會拿現金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固定時間還款,如果有見面,被告就會拿利息給我,並沒有紀錄,但會口頭上講一下大概幾個月,利息約多少,就當面以現金交付,本金目前因為被告錢不夠,我之前有跟他說慢慢還,所以到目前為止本金都沒有還。我借給被告的300萬元,是從我的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直 接匯到被告跟我說的帳戶去,我記得分兩次,各150萬元 匯款等語,並當庭提出借據正本供本院查核(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足證被告婚後確對黃金源負有300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據此扣除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4萬3562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344萬3562-債務300萬 元=44萬3562元)。 ㈥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44萬356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44萬3562元(計算式:44萬3562元-0元=44萬3562元),原告依前揭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雙方差額之半數即22萬1781元(計算式:44萬3562元2=22萬1781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於家庭 財產增加無貢獻,且有浪費財產情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惟經本院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僅22萬1781元,金額非高,且兩造結褵9年餘,雖原告婚 後並無工作,端賴被告之退休金維生,然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原告亦有操持家務,難認原告對家庭全然毫無貢獻,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浪費財產一事,並未舉證證明,縱原告投資股票有所虧損,亦非原告所願,難認係故意浪費財產,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尚非可採。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有盜領其存款110萬元,並據此與原告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主張抵銷等語,查原告曾於107年3月6 日親筆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黃慧琳一時錯誤,賠掉股票的辛苦錢,瞞著先生在外借款127萬,私自領一銀50萬, 後悔自己痛下決心不再犯…三、不再私自領老公的存款…」等語,並有見證人在場見證,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證原告確有擅自提領被告第一商銀存款之 事實。惟原告所書立之前開切結書,僅坦承私自領取第一商銀存款5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盜領之金額為110萬元,然 被告所提第一商銀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5頁),僅得證明有金錢提領、轉匯之事實,然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或是否在兩造約定提款供作家用之範圍內,均非無疑,無法逕以前開取款憑條等資料即認被告盜領存款達110 萬元,故本院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領取之款項,應僅有原告於前開切結書內所坦承領取之50萬元。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被告第一商銀帳戶提款50萬元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萬6781元,經被告以前開50萬元之債務抵銷後,已因抵銷而全數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5萬2367元及自家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自95年迄今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然本院前已向前開公司調閱被告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並據前開公司以108年6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80010894號函檢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73至79頁),原告未能說明有何進一步調閱被告結婚前及離婚後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之必要,且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就「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是本院審查兩造婚後財產之有無,皆以原告起訴離婚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至被告於結婚前、離婚後,甚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股票交易獲利或損失情形如何,均與認定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無關,該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6月27日離婚起訴日所持有之股票及其價值┌──┬────┬────┬──────┬────────┐ │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107年6月27日│ 價值 │ │ │ │ │之收盤價 │(新臺幣/元,元 │ │ │ │ │(新臺幣) │以下四捨五入) │ ├──┼────┼────┼──────┼────────┤ │1 │集盛 │10000股 │10.45元 │10萬4500元 │ ├──┼────┼────┼──────┼────────┤ │2 │中鋼 │1000股 │23.25元 │2萬3250元 │ ├──┼────┼────┼──────┼────────┤ │3 │旺宏 │61200股 │43.45元 │265萬9140元 │ ├──┼────┼────┼──────┼────────┤ │4 │華邦電 │2000股 │18.7元 │3萬7400元 │ ├──┼────┼────┼──────┼────────┤ │5 │中信金 │2000股 │21.9元 │4萬3800元 │ ├──┼────┼────┼──────┼────────┤ │6 │立衛 │3000股 │11.85元 │3萬5550元 │ ├──┼────┼────┼──────┼────────┤ │7 │合晶 │10000股 │61.6元 │61萬6000元 │ ├──┼────┼────┼──────┼────────┤ │8 │聯電 │130697股│17.6元 │230萬0267元 │ ├──┴────┴────┴──────┼────────┤ │總計 │581萬9907元 │ └───────────────────┴────────┘ 附表二:被告於婚前即98年4月21日所持有之股票及其價值 ┌──┬────┬────┬──────┬────────┐ │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98年4月21日 │ 價值 │ │ │ │ │收盤價 │(新臺幣/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中興電工│40000股 │16.50元 │66萬0000元 │ ├──┼────┼────┼──────┼────────┤ │2 │華城電機│52500股 │35.85元 │188萬2125元 │ ├──┼────┼────┼──────┼────────┤ │3 │華新 │58690股 │9.00元 │52萬8210元 │ ├──┼────┼────┼──────┼────────┤ │4 │中鋼 │1360股 │26.20 │3萬5632元 │ ├──┼────┼────┼──────┼────────┤ │5 │聯電 │145697股│12.45 │181萬3928元 │ ├──┼────┼────┼──────┼────────┤ │6 │金寶 │44872股 │8.26元 │37萬0643元 │ ├──┼────┼────┼──────┼────────┤ │7 │華通電腦│50000股 │9.32元 │46萬6000元 │ ├──┼────┼────┼──────┼────────┤ │8 │矽品精密│94股 │38.05元 │3577元 │ ├──┼────┼────┼──────┼────────┤ │9 │旺宏電子│164373股│13.95元 │229萬3003元 │ ├──┼────┼────┼──────┼────────┤ │10 │英群 │6745股 │2.09元 │1萬4097元 │ ├──┼────┼────┼──────┼────────┤ │11 │華邦電子│407股 │6.50元 │2646元 │ ├──┼────┼────┼──────┼────────┤ │12 │微星科技│10399股 │20.40元 │21萬2140元 │ ├──┼────┼────┼──────┼────────┤ │13 │全懋 │10499股 │11.20元 │11萬7589元 │ ├──┼────┼────┼──────┼────────┤ │14 │國泰金 │361股 │37.80元 │1萬3646元 │ ├──┼────┼────┼──────┼────────┤ │15 │中信金 │1242股 │15.80元 │1萬9624元 │ ├──┼────┼────┼──────┼────────┤ │16 │群創 │33000股 │39.15元 │129萬1950元 │ ├──┼────┼────┼──────┼────────┤ │17 │立衛科技│2499股 │22.30元 │5萬5728元 │ ├──┼────┼────┼──────┼────────┤ │18 │力晶 │37029股 │5.53元 │20萬4770元 │ ├──┼────┼────┼──────┼────────┤ │19 │台半 │552股 │16.40元 │9053元 │ ├──┼────┼────┼──────┼────────┤ │20 │頎邦科技│20455股 │14.45元 │29萬5575元 │ ├──┼────┼────┼──────┼────────┤ │21 │亞太電信│20000股 │10元 │20萬元 │ ├──┴────┴────┴──────┼────────┤ │總計 │1048萬99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