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訴訟代理人 林炳昌 被上訴人 威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建簡字第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與被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簽訂報價單即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竣,且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驗收完畢,詎上訴人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給付,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契約上面記載完工後付款,是上訴人即應自完工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於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項次中,除項次9 、22-26 及項次5 黏層鋪設、6 路面標線,均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報價36萬元,上訴人同意蓋章回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進去施作。 ⒉因為項次5 是包含在AC混凝土工程施作時一起做的,無法事先施作,故項次5 被上訴人沒辦法施作;項次6 路面標線工程因為涵蓋在混凝土AC工程內,當初伊沒看清楚才沒有劃掉。 ⒊瀝青及碎石工程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 ⒋項次1 預拌混凝土購運部分,是指向混凝土廠購買,被上訴人有提出購買單據(本院卷第125-129 頁)。 ⒌項次10及11型熱浸鍍鋅格柵板安裝部分,被上訴人有提出向守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格柵板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3頁)。 ⒍項次23工程品質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有提出正新科技檢驗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31 頁)為證。 ⒎項次14「與原有構造物銜接復原費」部分,沒有單據,因為這是請工人就原有破壞部分復原而已。 ⒏盧清標與蕭家協,均為被上訴人僱請的工人,參與施作完成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項次2 、3 、7 、8 、10、11。⒐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項次4 、12、15、16之工程,是被上訴人請挖土機出租業者王信驊施作完成。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都是被上訴人寫的,被上訴人口頭上向其稱106 年7 月就會去工地施工,但其在工地未曾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以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1 個多月,經過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發文及口頭上的警告,上訴人才趕快去處理,上訴人也因此被罰款43天共3 萬多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以證明。上訴人在106 年7 月20日帶施作瀝青混凝土之玉山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去完成所有工程,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自己完成,有發票可資證明,其中瀝青混凝土占了工程費50幾萬,其他碎石工程3 萬3,600 元、標線工程 7,350 元,合計57萬950 元,如果照被上訴人所言36萬元就可以完成,則36萬元加上57萬950 元就超過上訴人與水里鄉公所總工程合約價73萬5,000 元,實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兩造約定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項次1-3 、7 、8 、10-13 、18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伊在電話中跟被上訴人負責人林俊良說過,林俊良回答OK。⒉項次4 、5 、9 、12、14-17 、19- 21等共11項次,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過相關證據證明是其施作完成。上訴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均無故不予施作,最後是由玉山公司就上開11個項次中有關瀝青工程部分施作完成。 ⒊項次4 路基路面整理部分,第一、二、五、六工區坑洞需碎石回填,材料是上訴人向三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購買,再由上訴人調派剷土機回填整理施作完成,可請三力公司派人到庭作證。 ⒋項次5 黏層鋪設部分,因路基整理後,瀝青混凝土進場先鋪設黏層,再鋪瀝青,故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法事先施作黏層。 ⒌項次6 路面標線部分,有上訴人提出鎮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洋公司)出具之發票(本院卷第33頁)可證明全部是由上訴人施作完成,非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⒍項次15機械挖填土部分,有上訴人提出由三力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以證明,非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⒎證人陳煌欽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包含排水溝、瀝青、混凝土三大部分。其中瀝青工程佔絕大部分,而非原審認定的僅有項次9 是瀝青工程。項次9 僅為瀝青原料部分,瀝青施作過程中尚包含運送、開挖、整平地面、回填、整理工地現場等部分,非僅項次9 可以籠統包括。 ⒏且依證人陳煌欽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排水溝、瀝青、混凝土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現場調配而已,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俊良本係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兩造約定,林俊良需每日至工地報到,不能據此稱現場施工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僱請,況證人陳煌欽也不清楚確切的施作人是誰。 ⒐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之證人陳煌欽、證人陳秋水,均非真正施工人員,證人陳煌欽是水里鄉公所委請繪圖及監督工程之第三人,而證人陳秋水僅係水里鄉公所之承辦人,上述二人均無法得知現場施工人員是由誰僱請。 ⒑系爭工程確有逾期情形,上訴人因此被水里鄉公所罰款3 萬餘元。上訴人囑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負責調配人力、促請監督完成,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導致上訴人就瀝青工程部分多支付152,710 元;上訴人僱請標線施工人員部分,多支付2,221 元,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因延遲而生之損害。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6 年6 月11日簽訂報價單即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6萬元,「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並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驗收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如「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工程估價單上所示編號4 、5 、6 瀝青施作之相關所有項目? ㈡、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依約定之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定作人承諾後成立承攬契約。故所謂總價契約,係指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成本,係一「包價」之概念,而契約總價係承包商依據契約所定工作數量,加以估算加總而來,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除有情勢變更情事,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減少工程款,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系爭工程,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威士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實做實算來計價,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威士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記載工程金額為36 萬 元(原審卷第25頁),且其公司是作RC工程的,瀝青混凝土、路面標線非RC工程,非其承攬工程範圍,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無遲延情形,水里鄉公所已驗收完成,並且已付款給上訴人等語,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究為「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固滋有爭議,經查:觀諸上開威士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記載數量1、單價360, 000.00、金額360,000.00,上訴人於收受該報價單後蓋章回傳給被上訴人,並未再於該報價單或其他往來文件上提出其他異議之記載,有該估價單附卷可證,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總價3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係採總價承攬,並無以單價計算實作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係採總價承攬等語,顯較合於該報價單所記載之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也回答說OK等語,此有利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應就實際支付並實際施作工程提出單據證明等語,即不可採。 ㈡、又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自應依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推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經查:上訴人自承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是做土木工程(審判長問:被上訴人說本來就沒有做AC即瀝青部分是否如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我知道,他是做土木部分。)(本院卷第238 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施作土木工程之承包商,再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內容(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顯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可實際施作之工項知之甚詳,兩造在此狀況下,竟就顯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之工程範圍予以合意,顯違經驗法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締約目的顯係將上訴人承攬之「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分由上訴人自行完成AC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完成RC工程部分。自難以上開「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估價單未刪除項次5 、6 ,及該估價單上所列其他工程項次中亦部分包含有瀝青混泥土AC工程,即遽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約定承攬範圍包含黏層鋪設、路面標線、瀝青混凝土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工程中AC工程、黏層鋪設、路面標線僅疏未刪除,並非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等語,非屬虛妄。換言之,「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估價單並非即屬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施作約定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如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瀝青、碎石工程、標線工程、黏層部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較為可採。故系爭工程中如「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上所示項次5 、6 ,及有關瀝青混凝土AC工程施作及相關工程項目,非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應堪採信。另關於「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項次5 黏層鋪設施作,因黏層鋪設完要緊接著鋪設瀝青,不然路面會黏黏的無法行走,則依工程習慣,此項工程屬AC工程,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亦堪認定。故上訴人為施作「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RC土木工程而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總價36萬元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則「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項次5 黏層鋪設、項次6 路面標線、項次9 瀝青混凝土購料含運費舖築及滾壓、項次15機械挖填土含回填整平等工項非被上訴人承攬之RC土木工程範圍,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排水溝、瀝青、混凝土三大部分,「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中項次5 是屬於AC部分,項次6 路面標線,及「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中瀝青AC工程、瀝青AC工程施工機械搬運費、管線水管斷裂修復費,瀝青、鋼筋、項次25營造綜合保險費,及項次24包商利雜部分及包商營業稅部分,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36萬元範圍內,兩造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未施作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等節,顯與兩造締約目的相違,殊難憑採。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承攬契約施作完成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完工之情事: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威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施作挖土機,鋪設混凝土路面,還有六、七處的彎道改善的挖土機出租業者王信驊證稱:「伊有參與南投縣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路面改善工程,開工時伊公司機械就進去了。伊是做機械的。伊都做怪手。挖基礎、整路面的工作。竣工圖中工區3 、4 、5 、6 部分的工程伊都有施作。工區3 施作的項目為挖水溝的基礎。那是改善工程。工區5 施作的項目為補路。工區6 施作的項目為鋪路,改善路面。工區5 、6 是改善路面,伊施作的是鋪水泥的工作。因為當地的路比較窄,伊是負責用鐵牛車載水泥去,鋪設水泥是被上訴人施作的。工區4 是人家民宅的小路坍下去,伊去幫他補起來。工區5 、6 ,是伊用鐵牛車搭載水泥去鋪路面。第5 工區有AC要回填級配,第6 工區有瀝青混凝土工程、有鋪AC要回填、水管斷裂、坑洞要補碎石級配、怪手要挖土,該處路比較小,也需要機械搬運,這些項目這些都有用到怪手,伊都有去施工。AC不是伊施作,但挖基礎、整路,有機械的部分都是伊做的。伊不記得在106 年幾月幾日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及證人即參與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路面改善工程之威士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盧清標證稱:「伊參與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路面改善工程,做水溝的,綁鐵的。在該處工作約五、六天。伊還有在別處工作。一個月領取工錢一次,一個月領一次,一天算1600元。不是一天一天領,都是用薪資袋發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蕭家協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伊有到水里菇寮旁邊做水溝工程。從怪手進去挖土開始,從頭到尾伊都有做,包括鋼筋水泥、模板都有做。伊當時是做第三工區。施作水溝。模板、鋼筋、水溝上面的水溝蓋。長度四十米還是五十米,該處在香菇寮旁邊,坡度很陡。伊有看過南投縣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路面改善工程圖。工程經過很久了,伊記得是做五、六天。伊是做日薪的。日薪。一天1800元。伊只有做這個工區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中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均已完成。 ⒉另證人即玉山瀝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工程之吳聲德證稱: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伊去施作單純的瀝青的部分,就是鋪設瀝青。水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第四項,伊有幫忙把地的雜草清一清。這部分沒有請,瀝青工程伊有跟他簽約,就是單純的鋪設瀝青,以及如果有用到機器鋪裝機、壓路機、膠輪機再請款。是以用到機器的天數計算一天多少錢,另外還有板車。鋪設瀝青是以一平方公尺多少錢來計算。上開第四項伊沒有跟上訴人請款。第五項是有包含在瀝青工程,沒有再另外請款。第5 項工程有幫上訴人整地。第9 項、第12項沒有施作。第14項有做到前後的銜接,因為瀝青鋪設設計厚度5 公分,伊施工的那一段起點跟終點要抓順,是瀝青與路的銜接。第14項應該是有土木跟瀝青,土木指的是做水溝、防土牆,不知道他們的設計如何。第15項伊不清楚。有施作第16項,就是板車的部分。沒有施作第17項、第19項。有施作第20項,伊施作的是瀝青施工的部分,其他部分伊不清楚。有施作第21項,是否有別的部分伊不知道。第21項寫的是交通安全及設備跟瀝青無關係,但是因為施作瀝青的時候要擺放交通錐,要維持車輛的進出。第20項寫的是環境維護及工地整理費,伊施工完要把前後的地掃乾淨也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徵證人吳聲德公司所施作為有關瀝青工程相關部分,是上訴人跟玉山瀝青公司簽的約(本院卷第94頁),證人亦未證明該瀝青混凝土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範圍。再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係總價承攬,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上訴人主張關於第12項次既有彎道改善,工區共有七個地方,在第六個工區轉接處有兩個地方用瀝青鋪設,這部分由上訴人請吳聲德公司來施作鋪設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坑洞回填工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炳昌從早上到下午待到結束了才離開(本院卷第164 頁)為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約定總價承攬,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成本,該部分AC工程雖由上訴人公司完成,被上訴人承包的是土木部分,上訴人找挖土機、機械去做AC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完成之AC工程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有關水里鄉公所估價單所列工程項次4 「路基路面整理」、項次5 「黏層鋪設」、項次9 「瀝青混凝土購料含運費舖築及滾壓」、項次12「既有道路彎道改善費」、項次14「與原有構造物銜接復原費」、項次15「機械挖填土(含回填整平)」、項次16「施工機具搬運費」、項次17「既有管線修復費」、項次19「擋移排水費」、項次20「環境維護及工地整理費」、項次21「交通安全維持及設備」為被上訴人應施作無故不予施作,而由上訴人委請玉山瀝青有限公司就上開11項工程中有關瀝青工程部分等語,已如前述,上開11項工程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應負責施作之RC工程,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承攬之範圍,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瀝青工程計152,710 元及繪製標線工程計2,2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實有延誤致為水里鄉公所罰款3 萬餘元等語,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陳煌欽於原審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品管兼營造,有施工或工地遇到問題其會到現場,其是聯絡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負責人請其聯繫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到現場看施工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都有在場,其實其都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一直到工程結束,其到現場看施工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是調配人力及現場一些調配,工程有逾期之情形,逾期後其有聯絡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原因有部分是雨天,有部分可能是調配的問題,但實際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另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陳秋水於原審證稱:其有一次到工地會勘,原則上其對話窗口都聯絡上訴人,但是那一次上訴人負責人稱沒有空,但他們會請人來,結果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場,工程有逾期,因為好像有下雨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2 人均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等所證述於工地遇到問題時,上訴人即會請其等聯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相符,證人陳煌欽更證述直至工程結束,其均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繫,再佐以上開全部工程資料內所附表8-1 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所示,檢查日期為106年8月12日,左下角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簽名部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前幾日,仍持續有在工地進行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業務,可證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工,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惟觀之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均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項目,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延遲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施作所作所致,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減少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6 年6 月11日簽訂報價單即承攬契約,工程款為36萬元,上開「水里鄉上安、郡坑及頂崁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並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為總價承攬,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應屬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系爭工程完成翌日(106 年8 月16日竣工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函詢水里鄉公所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人員為何人,及提出瀝青及混凝土等試驗文件之人,及請領工程品質管理費是否要提出與工程品質管理費之單價分析表,以及傳喚鎮洋企業有限公司至系爭工程施作之人員及三力開發有限公司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路面標線、機械挖填土施作之人員為證,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係土木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