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詠翔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詠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13,14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新光銀行於107 年12月26日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因對內債權均為0 元,無法續行前置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受僱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4,911元至37,1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合計18,850元,及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3,000餘元至14,000餘元後,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 日中院麟民執92執夏字第29751 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展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 年10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新光銀行採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方式,將聲請人已繳納之所有款項先充本金,再充利息及其他費用,因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均為0 元,故相對人新光銀行於107 年12月26日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均為0 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債權人則依民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而陳報債權詳後述),無法續行前置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新光銀行108 年4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4,911元至37,14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附卷可佐。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50元(未計入強制扣薪數額),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10月7 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3,0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600 元、油資費3,0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18,85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4,911元至37,14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850元,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520,636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540,419 元;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772,650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460,502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301,965 元。另依據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9,743 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55,547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5,415 元;相對人新光銀行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7,809元;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0,306 元;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95,794 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5,829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4,368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124,811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