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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毓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木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佑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木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約1 萬餘元之條件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 萬2,000 元,每月自身需支出三餐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房租2,000 元、雜支1,000 元,另需負擔扶養費9,000 元,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自始無從履行每月給付1 萬餘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嗣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7 年9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228 萬1,37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陳明願以保單解約金之百分之90分72期攤提(即每月4,668 元),加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000元,提出月付5,668 元,共給付72期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聲請人因故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7 年9 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9頁、第166 頁),及聲請人陳報狀之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有協商後毀諾之事實,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惟關於前開協商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稱為每月還款1 萬餘元,但因協商書面條款已經遺失而無從提供等語,而本院函命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均未見覆,是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所述進行認定及審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2 萬2,000 元,每月自身需支出三餐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2,000 元、雜支1,000 元,另需負擔扶養費9,000元,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自始無從履行每月給付1 萬餘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於簽約時即向銀行專員表示無法按此金額還款,但銀行專員表示如不同意上協商成立方案,聲請人就等著上法院,並叫聲請人簽約後如果負擔不起再來討論,聲請人只好簽約,但之後難以按協商方案履行時,本欲向銀行再行協商,但銀行專員卻稱遲繳一日即為毀諾,聲請人因確實無法負擔協商方案金額只得毀諾等語,並提出陳報狀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經查,聲請人自95年8 月14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期間並於96年3 月1 日、96年6 月1 日、96年9 月1 日、97年3 月1 日、97年6 月1 日、98年3 月1 日、98年9 月1 日、99年3 月1 日、99年9 月1 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3 月1 日各調整投保薪資,並任職至100 年6 月28日離職,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統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加計1.2 倍後為1 萬1,052 元,復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加計1.2 倍扣除房租租金支出比例24.36%後之8,360 元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2 分之1 ,核算聲請人之兩名子女當時之扶養費標準為8,360 元(計算式:11,052×〈1 -24.36%〉=8,360 ,8,360 ×1/2 =4,180 〈每名子女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4,180 ×2 人=8,360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1 萬9,412 元,復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1 萬9,412 元後,所餘數額遠低於債務協商每月還款數額,聲請人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於103 年間曾接受重大手術及罹患乾眼症,已無法從事過於粗重之工作,目前擔任代理褓姆大約5 年,係於接獲通知時方有工作可做,每月平均收入以日薪計算約為1 萬2,000 元,並投保於南投縣褓姆職業工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內文字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128 頁),查聲請人任職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且因聲請人收入係以現金領取無從提出薪資證明,進而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2,000 元,應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 萬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500 元、交通費300 元、通訊費9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勞、健保費3,275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475 元,並提出聲請前2 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表格說明欄、通訊費繳款通知單及繳費證明單影本、勞、健保費通知繳款單及繳費證明單影本、醫療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129 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因聲請人無房屋租金之支出,需再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比例24.36%即3,621 元(計算式:14,866×24.36%=3,621.357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245 元,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業已逾越上開額度,惟聲請人陳稱願樽節開支,每月必要支出可降為1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 萬1,000 元為計算基礎。

⒋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1 萬2,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1,000 元後,剩餘1,000 元,足見以其現今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1 萬餘元之銀行公會協商方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僅餘1,000 元一情,已如前述。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94 萬7,434 元(不包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部分),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除郵局存款13元、土地銀行存款1,231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21 元、華南銀行存款332 元、臺灣銀行存款1,307 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45萬8,49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又依聲請人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6 頁至138 頁),聲請人102 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則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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