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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昀鋅即李佳盈即李素杏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昀鋅即李佳盈即李素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455,13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前置調解事件於108年5月9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目前每月薪資約25,000元,加計加班費、業績獎金及已滿期之新光人壽還本保險保單紅利後,每月平均收入約27,20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6,425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 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462,000 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增減變動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新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影本、聲請人任職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職證明書、108 年4月至5月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繳費證明單、油資統一發票影本、生活雜支統一發票影本;聲請人子女之補習費收據影本、名間國中制服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8年5月9 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每月薪資約25,000元,加計加班費、業績獎金及新光人壽還本保險保單紅利後,每月平均收入約27,20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任職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職證明書、108 年4月至5月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778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177元、勞保費554元、醫療費300元、生活雜支800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209元(聲請人計算為24,605元,併予更正),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而依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51,659 元、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1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04,664 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1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78,209 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1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02,153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14日止,其債權額為1,000,462元,扣除其他費用後其債權額(僅含本金、利息)為995,662 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14日止,其債權額為266,714 元,扣除程序費用後其債權額(僅含本金、利息)為265,604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20日止,其債權額為1,141,316元,扣除違約金及執行費後其債權額(僅含本金、利息)為1,055,149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420,984元,扣除違約金、訴訟費用後其債權額(僅含本金、利息)為395,767 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 年6月17日止,其債權額為705,669元,扣除違約金後其債權額(僅含本金、利息)則為631,869 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6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425,455 元,扣除違約金、手續費及訴訟費用後其債權額(僅含本金、利息)為420,995 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本金為138,958元,另有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合計上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6,340,689 元(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上開債權如有違約金或其他程序費用,亦應於嗣後進行更生程序計算債權總額時依法予以扣除);另聲請人除郵局存款364 元、彰化銀行存款466 元及新光人壽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之截至108年6月12日預估解約金337,181元(含未到期保費9,40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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