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債 務 人 林祐妤即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祐妤即林錦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8 月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由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6.88% 、自95年8 月10日起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2,868 元之條件而成立協商,然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伯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極不穩定,至多僅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每月需支出三餐1,500 元、油資5,000 元、手機通訊費1,500 元、保險費1,707 元、扶養費13,000元、國民年金932 元,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進而於95年9 月間毀諾,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嗣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總額計222 萬1,51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嗣後因收入金額不穩定,至多僅約2 萬5,000 元而入不敷出,不得已繳納1 期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6.88% ,每月10日給付2 萬2,86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堪已認定。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94年間任職於伯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惟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銷售產品而賺取獎金,每月收入極不穩定,至多僅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101 年9 月17日始投保於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伯慶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56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前開獎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12月之獎金收入為1 萬8,663 元、94年1 月為1 萬9051元、94年3 月為2 萬0725元、94年5 月為1 萬0,049 元,聲請人主張其協商後無穩定收入,月收至多僅約2 萬5,000 元,尚可採信。 ㈢聲請人陳稱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種類與現今相同,惟未詳列金額,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當時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加計1.2 倍為1 萬1,052 元(計算式:9,210 ×1.2 =11,052),應 屬妥適。 ㈣依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之情形,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3,948元 ( 25,000-11,052=13,948),所餘顯已無法依協商方案每月清償2 萬2,86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堪認可採。 四、聲請人自陳其於更生前2 年間就職於唐三采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5,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所餘可供清償高達2,22 1,517 元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現於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另有加班費2 ,000至4,000 元不等,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55 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應可憑採,足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餐費1,500 元、交通費5,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勞健保費926 元、醫藥費1, 000元、福利金149 元、雜支費用2,000 元,共1 萬1,575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各項收據、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8 頁至17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 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除有各項收據、帳單為證外,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林茂榮、吳依璇,每月應負擔需支出扶養費3,000 元、10,000 元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係43年生,於105 年11月28日自南投縣泥水業職業工會退保後,於105 至107 年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26,027元,名下有田賦4 筆、汽車3 臺,財產總額共計168 萬5,993 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5 至107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南投縣政府108 年1 月23日府社助字第10800248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93 頁、第198 頁至204 頁、第93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母親係46年生,於105 至107 年申報領有薪資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13萬5,934 元,已於105 年3 月24日自南投縣泥水業職業工會退保,名下並有不動產,總價值206 萬0,008 元之財產,參以聲請人母親名下不動產係其現居住之住宅,尚無變現以供生活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5 至107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92 頁、第195 至19 8頁),是聲請人母親客觀上亦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⒉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查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南投縣,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標 準,認定聲請人父母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各為1 萬4,866 元。聲請人父親之部分應先扣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後,餘應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計應以2,499 元(計算式:(14,866-4,872 )÷4 ≒2,499 ,元 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妥適;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應受扶養費則計應以3,717 元(計算式:14,866÷4 ≒3,717 ,元以下 四捨五入)方為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為6,216 元(計算式:2,499 +3,717 =6,216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之數額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應不可採。 ㈣經核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 萬5,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1,575 元及父母扶養費用共計6,216 元後,僅餘7,209 元之可處分所得可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96 萬8,984 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6 年間除股利所得12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分120 期,利率6.88%,每月繳納2 萬2,868 元之方式償還之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協議,依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實無法按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無擔保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其若將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僅7,209 元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惟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即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協商方案毀諾,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