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楊亞臻
- 當事人洪梵庭即洪明宏、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郁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花旗、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富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梵庭即洪明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溫郁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梵庭即洪明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240,31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安泰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期攤還13,287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國光宏達大藥局(下稱藥局)工作,擔任理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733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薪資袋、電信費繳款通知、水費繳款明細、電費繳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亮亮幼兒園繳費單、家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安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期攤還13,287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核與安泰銀行於108 年9 月6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於108 年5 月7 日前置協商未成立乙節相符,應堪認為真。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藥局工作,擔任理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又依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2日提出到院之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8 年9 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為24,733元,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11月5 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7,000 元、手機電話費599 元、交通油資費1,5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水電、瓦斯費1,885 元、健保費749 元、父親扶養費6,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4,733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4,733元,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105至107 年 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233, 600元,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另有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據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9月30日陳報狀所示,該2張保單計算至108年8月22 日之保 單解約金共計37,098元。復依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社 助字第1080199973號函所示,聲請人父親自107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2,500元。 ㈤另依據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2,601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3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03,612 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債權金額為177,450 元,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8 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441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5,735 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5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04,161 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9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67,804 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6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4,305 元,相對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6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0,035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6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5,452 元,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9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0,155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74,841 元,相對人安泰銀行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49,031 元,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19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2,163 元,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0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41,708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029,494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子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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