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鄭淑真
- 代理人
-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28,70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16,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明細、中華郵政竹山分行存簿儲金簿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明細、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勞動契約、手機電信帳單、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網站e 櫃臺水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8 年10月30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08001828 號函、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發票、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小叮噹文理安親班學費袋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8 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6,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明細、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勞動契約附卷可佐。又依聲請人於108 年10月7 日提出到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08 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898 元、餐費6,000元、日用支出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1,4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83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15,481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6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5,481元,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2年1 月19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050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81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31,949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其未成年子女106、107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復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按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另依據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4,601 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0月7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4,045 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0月7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1,227 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4,254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44,12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