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方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742,4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前置調解事件於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創品企業社擔任維修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6,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5 名子女之扶養費35,084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其名下不動產價值攤提(即每月3,604 元),加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216 元,月付4,820元,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347,04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於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創品企業社開立之薪資證明、水費繳費狀況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開立之用電繳費證明書、中投有線電視視訊繳費單、手機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繳費收據、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08年4月30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創品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約36,300元,另長女、參女及次男每月分別各領取補助款1700元、4250元、4250元等情,此有創品企業社開立之薪資證明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女、參女及次男之埔里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2,000元、水費205元、電費609 元、瓦斯費750元、有線電視費565元、行動電話費800元、雜支費1,000元等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3,129元,另與配偶平均分擔5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955元(已扣除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及配偶平均分攤之部分),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5,084元。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084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738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價值共為267,815元及西元1992年出廠、車齡28年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其未成年子女當中,長女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3,4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其餘成年子女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另依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11月1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68,445元、債權人第一商銀陳報至108 年11月1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26,450 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 年11月1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02,365 元、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額為54,173元、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93,964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5,39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