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鳳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鳳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至106 年1 月間經營草屯釣蝦池,於106 年4 月間至107 年1 月間經營美眉服飾店,上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而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900,682 元,無力清償,曾於108 年1 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民調字第767 號受理在案,然因無法負擔銀行公會所提出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5,004 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上開還款金額尚未計入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及汽車貸款部分,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600元後雖有餘額,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與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暨查詢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之國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自來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加油站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間至106 年1 月間經營草屯釣蝦池,於106 年4 月間至107 年1 月間經營美眉服飾店,上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等節,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憑,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聲請人於經營上開營業活動期間之營業額每月均為200,000 元以下,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 年經營草屯釣蝦池、美眉服飾店,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民調字第767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於108 年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由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76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5,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為伙食費6,900 元、電信費8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健保費1,100 元、日用品雜支2,300 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3,600元,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尚屬合理。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4 月17日國壽字第108040631 號函所示,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以聲請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購買保險截至108 年3 月12日之保單解約金9,209 元;以其為要保人,以聲請人及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購買保險單截至108 年3 月12日之保單解約金16,727元、259,152 元,有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亦表明願籌措現金繳納保單解約金以保留上開保單,別無其他財產,亦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國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附卷可參。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4 月15日之債權金額為100,321 元(含本金及利息)、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4 月15日之債權金額為1,022,642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4 月18日之債權金額為32,637元(含本金及利息)、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4 月22日之債權金額為105,960 元(含本金及利息)、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45,631 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4 月25日之債權金額為13,742元(含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6,484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截至108 年4 月23日之債權金額為99,943元(含本金及利息),依聲請人陳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80,605 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約為1,817,965 元。聲請人仰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500元,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285,088 元,而每月必要支出13,6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得領取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285,088 元,聲請人亦表明願籌措現金繳納保單解約金以保留上開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