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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榮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廖辰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明欽

      賴穎德(原名賴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榮程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院爰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應有部分6 分之1), 其公告現值僅45,3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10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返還上開不動產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存在,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不予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繼續清償至該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認定聲請人確已符合前揭規定之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於108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08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及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即堪信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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