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賜 相 對 人 李宜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敏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由聲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標的,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提出其曾出資興建乙節相關之書面文件,復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固僅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依拍賣公告揭示之內容,係為「機房」、「廁所」,並無編立獨立之門牌號碼,且依其性質於使用上或構造上是否具有獨立性等情亦不明確;復觀諸拍賣公告中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採合併拍賣方式執行,難以就特定建物部分割裂分別進行拍賣之情形下,足認依聲請人之主張,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之執行程序,而非僅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宜純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金額為95,887,987元、另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參與分配金額為25,231元,是上述各相對人執行債權之總額共計為125,913,218 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本件應予停止之執行程序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之執行程序,業如前述,且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囑託鑑價結果,總價為202,466,000 元,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鑑價報告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四宗),高於上述各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各相對人之債權應可全額受償。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各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渠等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㈡又聲請人提起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以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各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由此計算各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總計約為27,281,197元【計算式:125,913,218 5%(4 +4/12)=27,281,1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審酌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27,29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 ┌─┬───┬──────────────┬─────┬───────────┬─────┐ │編│建物 │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號│ ├──────────────┤及主要建材├───────────┤ │ │ │ │ 門牌號碼 │ │樓層面積合計 │ │ ├─┼───┼──────────────┼─────┼───────────┼─────┤ │1 │446 │南投縣埔里鎮榮光段879-1、 │機房、廁所│機房、廁所: │全部 │ │ │ │891、892地號 │ │210.77平方公尺 │ │ │ │ ├──────────────┤鋼筋混凝 │ │ │ │ │ │空白 │土造 │ │ │ ├─┼───┼──────────────┼─────┼───────────┼─────┤ │2 │446-1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機房 │二層:89.37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 │ │ │ │ ├──────────────┤鋼筋混凝 │合計:89.37平方公尺 │ │ │ │ │空白 │土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