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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許凱傑

  • 原告
    彭紫妍彭淑芬
  • 被告
    郭建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彭紫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淑芬 彭成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紫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淑芬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成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紫妍、彭淑芬、彭成祺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貳拾伍萬元、貳萬柒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柒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彭紫妍、彭淑芬、彭成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彭成祺新臺幣84萬6,040 元、原告彭淑芬245 萬6,593 元、原告彭紫妍61萬6,48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彭成祺新臺幣82萬8,480 元、原告彭淑芬234 萬4,543 元、原告彭紫妍61萬6,48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燈號為顯示紅燈時,擅自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中,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彭成祺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部位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彭成祺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受傷之傷害;原告彭淑芬受有頸部及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約2.5 公分)、雙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彭紫妍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見被告對原告彭成祺、彭淑芬、彭紫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下列損害: ⒈原告彭成祺之部份 ⑴醫療費用: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彭成祺受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所受之精神痛 苦實屬重大,痛楚難以言喻。爰依照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⒉原告彭淑芬之部份 ⑴醫療費用: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彭淑芬受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29萬6,281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彭淑芬因事故發生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併 前額撕裂傷、雙肩膀挫傷、腦震盪等,因住院期間8 天需 專人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萬7,6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彭淑芬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在家 休養6 個月,查原告彭淑芬薪資每月為3 萬4,461 元,因 此所受工作損失計20萬6,766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彭淑芬因系爭事故發生,需至醫院接受治 療,因往返住家、醫院所支出交通成本共計2萬6,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恐有日後無法 繼續勝任原本工作而有失業風險,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 重大,痛楚難以言喻,爰依照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⒊原告彭紫妍之部份 ⑴醫療費用: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彭紫妍受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3,285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彭紫妍因事故發生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 傷、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因住院期間6 天需專 人照顧,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 萬3,200 元 。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彭紫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 歲,因 系爭事故後迄今仍經常半夜驚醒、噩夢連連,並極度缺乏 安全感。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彭紫妍病痛及精神上之 煎熬,爰依照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彭成祺新臺幣82萬8,480 元、原告彭淑芬234 萬4,543 元、原告彭紫妍61萬6,48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彭淑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示明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為無法工作,故原告彭淑芬並無工作損失可言,倘鈞院認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彭淑芬每月薪資為3 萬4,461 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充其量僅為20萬6,766 元。又以原告等三人之傷勢觀之,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並無理由。縱原告等三人之請求有理由者,則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始符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之交叉路口時,在上開路口燈號為顯示紅燈時,擅自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中,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彭成祺所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部位車身,致原告分別受有傷害,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24號案起訴,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分別為彭淑芬5 萬2,777 元、1 萬5,244 元,共計6 萬8,021 元;彭紫妍1 萬1,149 元。 ㈢原告彭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㈣原告彭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2 萬6,500 元、醫療費用損害29萬6,281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車輛損害6 萬0,585 元。 ㈤原告彭成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元損害。 ㈥原告彭紫妍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285元、住院6 日之看護費1萬3,200元。 ㈦原告彭淑芬投保薪資為3 萬8,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彭淑芬得否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其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07 年1 月14日17時21分許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且原告彭淑芬已受領強制險6 萬8, 021元,原告彭紫妍已受領強制險1 萬1,149 元。原告彭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並受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6, 500元、醫療費用29萬6,281 元、看護費用1 萬7, 600元及因車輛損害支出6 萬0,585 元;原告彭成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0 元;原告彭紫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 285元、住院6 日之看護費1 萬3,200 元。另原告彭淑芬投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及交通費用」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門診收據、仁仁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奕泰生技有限公司10 7年1 月員工薪資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9 頁反面、第11至29頁、第31至43頁) ,復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及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5 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1.原告彭紫妍部分 ⑴原告彭紫妍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285 元、住院6 日之看護費1 萬3,200 元,業如前述,故原告彭紫妍得向被告請求1 萬6,485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彭紫妍之行為,致原告彭紫妍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彭紫妍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傷 、顏面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42頁)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彭紫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 歲;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大湳花卉運輸公司擔任隨車人員,平均月收入為2 萬2,000 元( 見本院卷第153 頁) ,暨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紫妍主張精神慰撫金額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彭紫妍向被告請求11萬6,4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彭成祺部分 ⑴原告彭成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 元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彭成祺得向被告請求1,98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彭成祺之行為,致原告彭成祺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彭成祺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彭成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彭成祺為高職畢業,現職民宿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5 萬元( 見本院卷第169 頁) ;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大湳花卉運輸公司擔任隨車人員,平均月收入為2 萬2,000 元( 見本院卷第153 頁) ,暨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成祺主張精神慰撫金額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⑶綜上,原告彭成祺向被告請求8 萬1,9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彭淑芬部分 ⑴原告彭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並受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6, 500元、醫療費用29萬6,281 元、看護費用1 萬7, 600元及因車輛損害支出6 萬0,585 元,業如前述,故原告彭淑芬得向被告請求40萬966 元之損害賠償。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彭淑芬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請求自107 年1 月24日起算6 個月因休養6 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略以:「目前存在頸部疼痛,雙手乏力、疼痛及麻木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休養6 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宜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在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 。足認原告彭淑芬因系爭傷害而受有6 個月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原告彭淑芬每月投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準此,原告彭淑芬請求工作損失為22萬9,200 元(計算式:3 萬8,200 元×6 月=22萬9,20 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彭淑芬之行為,致原告彭淑芬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彭淑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頸部及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彭淑芬為大學畢業,現職生技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大湳花卉運輸公司擔任隨車人員,平均月收入為2 萬2,000 元( 見本院卷第153 頁) ,暨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淑芬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彭淑芬向被告請求83萬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彭淑芬已請領強制險6 萬8,021 元;彭紫妍已請領強制險1 萬1,149 元,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5 頁)。故本件原告彭淑芬、彭紫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分別為原告彭淑芬核計為76萬2,145 元(計算式:83萬166 元-6萬8,021 元=76 萬2,145 元);原告彭紫妍核計為10萬5,336 元( 計算式:11萬6,485 元-1萬1,149 元=10 萬5,336 元)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紫妍10萬5,336 元;被告給付原告彭成祺8 萬1,980 元;原告給付被告彭淑芬76萬2,145 元,並均自10 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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