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蕭陳玉招 被 告 張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28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107 年4 月11日至107 年6 月10日看護費72,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280 元及其中849,28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2,000元自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榮東路與光榮東路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黃燈應減速之號誌,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光榮東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4 、5 、6 、7 肋骨)、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有系爭傷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乙車之維修費: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5,100 元。 ⒉營養品:茲因原告之體質無法服用西藥治療系爭傷害,僅能以服用中藥及食品補身,故購買合力他命4 盒11,200元、SOD6盒18,000元、葡萄糖胺飲6 盒11,880元、食補用品(排骨)3,000 元,合計44,08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退休並退出勞保,惟仍在綠之美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且每日薪資1,500 元,卻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計327 日之薪資損失,合計490,500 元。 ⒋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自107 年4 月7 日至4 月10日共住院4 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且每日看護費2,400 元,合計9,600 元;另自出院後之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共2 個月由女兒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 元,合計72,000元,共計81,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僅無法工作,且導致身體歪斜變成殘廢,更無法繼續照顧已經日漸退化之配偶,,配偶改由女兒照顧,甚至將配偶送至看護中心,而受有龐大精神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另關於醫療費之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685元,故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乙車之修理費,應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損失,且原告應提出營養品之購買證明及就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提出證明。又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照顧配偶,並未從事工作,足見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另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係違規在先,故其所請求之看護費均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住院日數不多,亦未進行開刀手術,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應負擔7 成以上之責任。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68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7 時10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榮東路與光榮東路一街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黃燈應減速之號誌,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沿光榮東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70007929號警卷(下稱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復有107 年7 月19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兩造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負過失之責一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乙車之維修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乙車之零件費共計5,180 元,業據其提出祥富機車行收據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系爭乙車最初於103 年5 月29日登記之車主即為原告,系爭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12月28日之車主始登記為訴外人曾淑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12月23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351835號函暨系爭乙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乙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一節屬實。惟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因此,系爭乙車自103 年5 月29日至107 年4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則關於系爭乙車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8 元(計算式:5,180X0.1=518 )。 ⒉營養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合力他命4 盒11,200元、SOD6盒18,000元、葡萄糖胺飲6 盒11,880元、食補用品3,000 元,共計44,080元等等。惟觀諸前開南投醫院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醫囑之記載,醫師並未提出或建議病患即原告應補充何種營養品、食用頻率、期間等情,已難認上開營養品為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再者,本院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函查南投醫院有無食用營養品即合力他命、SOD 、葡萄糖胺、食補用品(排骨)之必要,南投醫院函覆關於上開營養補充品,非為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108 年10月4 日投醫社字第10800088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5 頁)。此外,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並未就就有何需食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綠之美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500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計327 日之薪資損失,合計490,500 元等等。惟原告為38年次,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70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則原告欲主張超過65歲仍有勞動能力此一事實,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又綠之美有限公司未曾僱用原告,故無法向本院提出原告之薪資及工作內容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10月3 日美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一節,尚非可採。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並自107 年4 月7 日至107 年6 月10日,共2 個月又4 日須專人看護並由女兒代為照顧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4 、5 、6 、7 肋骨)、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結果略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多根骨折,恢復期約4 至6 週,期間有人照護較佳等語,有南投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近70歲,在住院期間已屬老年,必須有人在旁照護,且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肋骨多根骨折,應無法自行穿脫衣物,需人協助移位、行走、如廁等日常生活,惟原告上、下肢功能尚屬正常,在出院後,應尚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功能,故認原告於住院初期之107 年4 月7 日至4 月10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出院後之1 個半月,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7 日至4 月10日止之住院期間,共4 日須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9,6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出院後之1 個半月,須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54,000元(計算式:1,200x3 0x1.5= 54,000 ),合計63,600元(計算式:9,600+54,000=63,600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女兒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為63,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年歲已高,且因系爭傷害受有多根肋骨骨折,需往返奔波醫院,且需4 至6 週之恢復期,身心受有痛苦;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業務,月薪約2 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原告106 、107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2,583,768 元,被告106 、10 7年度所得總額為1,713 元、30元及財產總額為60,2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20萬元內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4,118 元(計算式:518+63,600+20萬=264,11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燈號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騎乘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黃燈應減速之號誌,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沿光榮東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業如前述;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係行經閃光紅燈(見警卷第7 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道車輛先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原因力,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13日投鑑字第1080040029號函,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3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7 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235元(計算式:264,118 元X0.3 =79,2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然受害人如就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付項目業經填補,而未向加害人請求該部分損害,則於被害人就未受賠付之其他損害向加害人求償,自毋庸再予扣除,方屬允當。經查:原告關於醫療費之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685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醫療費已領取之保險金額13,685元已預先扣除而不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則本件不應再予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仍為79,235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5元及其中63,035元【計算式:(518++9,600+20 萬)x0.3=63,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 日起、其餘16,200元(計算式:54,000x0.3 =16,200)自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