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純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須以全體執行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執字第210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廖政賜、廖安仁、廖安淇所有,乃原告出資興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廖政賜、廖安仁、廖安淇財產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聲請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本件執行債權人非僅有被告;且原告於109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㈡具狀陳報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未表明是否追加為被告,對於追加被告之訴之聲明亦未可知,是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潘湘惠